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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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2
僱員等
騷擾
(1) 任何人如就他在 香港的 機構所作的 僱用, 對正在 謀求獲得他僱用的 殘疾人士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對他在 香港的 機構所僱用的 殘疾人士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3) 任何在 香港的 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 人, 如對正在 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 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 殘疾人士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4) 任何主事人如就第13條所適用的 工作, 對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5) 任何合約工作者如對另一名共事的 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6) 任何商號合夥人, 如對一名正在 謀求成為該商號的 合夥人或 已是該商號的 合夥人的 殘疾人士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7) 第(6)款就擬組成合夥的 人而適用, 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8) 第15(5)條適用於第(6)款, 一如其適用於第15(1)條一樣。
(9) 任何主事人如就第20條所適用的 工作, 對一名有殘疾的 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10) 任何佣金經紀人如對另一名共事的 有殘疾的 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11) 任何謀求在 香港的 機構受一名殘疾人士僱用的 人, 或 任何在 香港的 機構受一名殘疾人士僱用的 人,
如對該名殘疾人士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12) 任何在 某一處所居住的 人如對一名─
(a) 在 香港的 機構受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 該處所或 屬該機構的 處所居住)僱用; 並
(b) 在 該處所內執行關於他的 僱用的 全部或 部分工作(不論他是否亦在 該處所居住), 的 殘疾人士作出騷擾,
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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