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在 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 原則下, 政府如在 執行其職能或 行使其權力時歧視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 香港逗留的 權利的 殘疾人士而言, 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 在 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 出 入境法例作出的 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 法例條文, 需作出某作為, 第(1)款並不將就殘疾人士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