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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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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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 指該人所發布的 通告, 而該通告的
發布時間及方式, 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 人能 在 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的 涵義與《 性別歧視條例》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不合情理的 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指按照第4條解釋的 不合情理的 困難;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66條進行的 調查;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的 涵義與《 性別歧視條例》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 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 人尋找處所或
協助處置處所, 作為其專業或 行業的 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 就任何人而言,
包括─

   (a)  該人的 配偶;

   (b)  與該人在 真正的 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 另一人;

   (c)  該人的 親屬;

   (d)  該人的 照料者;

   (e)  與該人有業務、 體育或 消閒關係的 另一人;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 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 不作為;

 “《 性別歧視條例》

 ” (relevant Ordinance) 指《 性別歧視條例》 (第480章);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6、 7、 9或 10條所指的 任何歧視,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包括可能成為歧視者的 人;

 “具減輕患情或 治療作用的 裝置或 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指附 表2所指明的 裝置或 器材;

 “訂明”(prescribed) 指在 根據第85條訂立的 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的 涵義與《 性別歧視條例》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真正的 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3)條解釋的 真正的 職業資格;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 教育或 教授;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3(2)條發出的 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 訓練或 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的 涵義與《 性別歧視條例》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通知”、

 “通告”(notice) 指書面的 通知或 通告;
       

 “處置”(dispose), 就處所而言, 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 權利, 而凡提述取得處所, 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 合夥經營條例》 (第38章)所指的 商號;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註冊”(registered) 包括領有牌照;
       

 “殘疾”(disability), 就任何人而言, 指─

   (a)  該人的 身體或 心智方面的 機能的 全部或 局部喪失;

   (b)  全部或 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c)  在 其體內存在 有機體而引致疾病;

   (d)  在 其體內存在 可引致疾病的 有機體;

   (e)  該人的 身體的 任何部分的 機能失常、 畸形或 毀損;

   (f)  由於失調或 機能失常引致該人的 學習情況與無此失調或 機能失常情況的 人的 學習情況有所不同; 或

   (g)  影響任何人的 思想過程、 對現實情況的 理解、 情緒或 判斷、 或 引致行為紊亂的 任何失調或 疾病, 亦包括─

        (i)    現存的 殘疾;

        (ii)   曾經存在 但已不再存在 的 殘疾;

        (iii)  在 將來可能存在 的 殘疾; 或

        (iv)   歸於任何人的 殘疾;

 “會社”(club) 指為社會、 文學、 文化、 政治、 體育、 運動或 其他合法目的
               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 組織(不論屬法團或 不屬法團), 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 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 部分); 及

   (b)  售賣或 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 該其處所飲用;

 “照料者”(carer) 包括─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 社會福利署的 任何人員;

   (c)  附表1所指明的 任何人;

 “僱用”(employment) 指在 以下合約下的 僱用─

   (a)  僱傭合約或 學徒合約; 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 勞動的 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就任何會社而言, 指管理該會社的 事務的 群體或 團體 (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
        廣告, 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 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 報章或 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 電視或 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 告示、 標籤、 廣告牌或 貨品;

   (d)  派發樣品、 傳單、 商品目錄、 價目表或 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 模型, 或 放映影片; 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 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的 涵義與《 性別歧視條例》 中該詞的
        涵義相同;

 “獲得”、

 “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 獲得或 享用;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
        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 涵義與《 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 (第313章) 中該詞的 涵義相 同;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 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 人,
        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騷擾”(harass) 須按照第(6)款予以解釋。

(2) 凡在 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 免除某人的 合夥人地位, 包括提述─

   (a)  在 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 情況而屆滿的 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 僱用或 終止該人的 合夥人身分,
        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 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 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該人的 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 僱用或 終止該人的 合夥人身分, 而在
        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 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 行徑, 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
        合夥人身分。

(3) 凡在 本條例中提述提供設施,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使該等設施可供使用或 為提供該等設施而作出安排, 或 提述在
建築物或 處所內提供該等設施。

(4) 就本條例而言, 凡執行通知發出或 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 有人對該項通知或 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 撤回或
放棄, 或 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 則該項通知或 裁定即成為最終的 通知或 裁定; 就此而言,
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 即使該通知中的 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 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4(3)條就該通知發出,
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如某人是另一人的 妻子或 丈夫、 父母或 子女、 祖父母或 孫子女、 外祖父母或 外孫子女、 兄弟或
姊妹(不論是全血親、 半血親或 姻親), 就本條例而 言, 前者即屬後者的 近親; 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
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 妻子或 丈夫。

(6)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 殘疾或 因另一人的 有聯繫人士的
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 行徑(該等行徑可 包括口頭或 書面陳述), 而在 有關情況下, 一名合理的 人在
顧及所有情況後, 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 侮辱或 驚嚇, 該首述的 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 擾。

(7) 就第6(c)條而言, 凡在 本條例提述─

   (a)  殘疾人士(或 用相似意思或 字眼), 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 有聯繫人士的 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b)  非殘疾人士(或 用相似意思的 字眼), 須解釋為包括沒有殘疾的 有聯繫人士的 人。

(8) 就第22、 23、 37、 38、 39、 46及47條任何條文而言, 凡提述殘疾人士(或 用相似意思的 字眼), 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
有聯繫人士 的 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9) 在 符合第(10)款的 規定下, 在 本條例中,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 的 任何條文─

   (a)  在 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 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 條例訂立; 並

        (ii)   在 本條例制定之前、 當日或 之後訂立, 的 附屬法例。

(10) 凡在 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 條例, 將一條在 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 條例的 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
則該條經再制定的 條文, 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 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 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不合情理的 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 性別歧視條例》

 ” (relevant
Ordinance)

 “歧視”(discrimination)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具減輕患情或 治療作用的 裝置或 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 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訓練”(training)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通知”、


“通告”(notice)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註冊”(registered)

 “殘疾”(disability)

 “會社”(club)


“照料者”(carer)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

 “享用”(access)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 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騷擾”(harass)

 “子女”(child)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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