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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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9
職業介紹所
(1) 任何職業介紹所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其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 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 或
(c) 在 其提供其任何服務的 方式上。
(2) 在 第(1)款中凡提述職業介紹所的 服務, 包括指職業輔導及任何其他與僱用有關的 服務。
(3) 如某項僱用是僱主可合法地拒絕向有關的 殘疾人士提供的 , 而有關歧視只關乎該項僱用, 則第(1)款不適用。
(4)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與其所謀求的 受僱工作有關的 過往訓練、 資格及經驗; 及
(b)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 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 以致不會能夠執行所謀求的 僱用的 固有要求,
則如職業介紹所歧視該殘疾人士, 第(1)款不適用於該職業介紹所。
(5) 職業介紹所如證明─
(a) 僱主曾向其作出陳述, 意謂由於第(3)款的 實施, 其行動不會屬違法, 而該行是依據該陳述行事; 及
(b) 該行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 任何法律責任。
(6)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 罔顧後果地作出第(5)(a)款所提述的 陳述, 而該陳述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 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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