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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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8
從事職業訓練的人
(1) 如有殘疾人士正在 謀求或 接受有助他勝任某項僱用的 訓練, 則任何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 人(“訓練者”), 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該殘疾 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該訓練者讓他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 訓練課程的 機會或 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 其他設施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拒絕讓他或 故意不讓他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 機會或 享用上述設施;
(c) 終止他的 訓練; 或
(d) 在 他接受訓練期間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第11(1)或 (2)或 24條的 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 歧視; 或
(b) 若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 實施, 便會被第11(1)或 (2)或 24條的 條文定為違法的 歧視。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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