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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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6
職工會等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 僱主組織或 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 行業而為該專業或 行業的 目的 存在 的 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 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該組織擬接納他為成員而提出的 條款上; 或
(b) 拒絕接受或 故意不接受他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 申請。
(3) 本條所適用的 任何組織如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 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該組織讓他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 服務或 設施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他或 故意不讓他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 服務或 設施;
(b) 剝奪他的 成員資格, 或 更改他作為成員的 條款; 或
(c) 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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