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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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 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 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 地位,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
即屬違法─
(a) 在 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 安排上;
(b) 在 該商號向他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 條款上;
(c) 拒絕向他或 故意不向他提供該地位; 或
(d) 如他已擁有該地位, 則─
(i) 在 該商號讓他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 服務或 設施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他或 故意不讓他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 服務或 設施; 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 或 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擬組成合夥的 人而適用, 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 地位是一項僱用時, 屬非殘疾人士會是該工作的 真正的 職業資格, 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的 與擬成立或 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商號有關的 過往訓練、 資格及經驗;
(b) (如該人已是合夥人)他作為合夥人的 表現; 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 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 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該擬成立或 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合夥人的 固有要求; 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 人所不需的 服務或 設施, 而提供該等服務或 設施會對該擬成立或
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商號造成 不合情理的 困難, 則如另一人歧視殘疾能人士, 第(1)(a)、
(c)及(d)(ii)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5)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 則凡在 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 須解釋為提述《 有限責任合夥條例》 (第37章)第2條所指的
普通合夥人。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 數目; 或
(b) 廢除在 第一次出現的
“任何”之後而在
“商號如就”之前的 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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