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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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合約工作者”)執行的 工作,
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 而是 由主事人的 承判商或 次承判商僱用的 。 (由2008年第29號第98條代替)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 工作, 在 以下方面或 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
即屬違法─
(a) 在 他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 條款上;
(b) 不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或 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 他讓該合約工作者可獲得或 享用任何利益、 服務或 設施的 方式上, 或 藉拒絕讓該合約工作者或
故意不讓該合約工作者獲得或 享用該等利益、 服務 或 設施; 或
(d) 使該合約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在 某項工作須由主事人所僱用的 屬非殘疾人士的 合約工作者作出會是該工作真正的 職業資格時,
則即使該主事人就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作出任何作 為, 第(2)(b)款並不適用於該主事人。
(4) 如考慮到─
(a) 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的 與作為合約工作者而工作有關的 過往訓練、 資格及經驗;
(b) (如該工作者已正為有關主事人工作)該工作者作為合約工作者的 表現; 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 有關因素, 該合約工作者因為其殘疾, 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對合約工作者的 固有要求; 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 人所不需的 服務或 設施, 而提供該等服務或
設施會對有關主事人造成不合情理的 困難, 則如該主事人歧視該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
第(2)(b)款不適用於該主事人。
(5) 如主事人的 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 向有關的 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所屬的 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 服務或
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 則除 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殘疾的 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 該類利益、 服務或
設施在 要項上有所分別, 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 服務或 設施。
(6) 在 本條中—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 承判商已承辦的 全部或 部分工作,
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 承判商)訂立合約的 人;
“承判商”(contractor) 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 合約,
而為主事人承辦工作的 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98條増補)
(1995年制定)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承判商”(contrac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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