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歧視(傳譯員、閱讀者及助理人員)
就本條例而言, 任何歧視者若給予殘疾的 另一人較差的 待遇, 而此舉是由於─
(a) 該另一人因其殘疾而由向其提供傳譯、 閱讀或 其他服務的
─
(i) 傳譯員;
(ii) 閱讀者;
(iii) 助理人員; 或
(iv) 照料者, 所陪同此一事實; 或
(b) 關於該項事實的 任何事項, 而不論該歧視者給予有上述─
(i) 傳譯員;
(ii) 閱讀者;
(iii) 助理人員; 或
(iv) 照料者, 陪同的 任何人較差的 待遇是否其慣常做法, 該歧視者即屬基於該另一人的 殘疾歧視該人。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