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歧視條例 - 第487章 殘疾歧視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將基於任何人的弱能而在僱用、處所提供、教育、加入合夥、獲得職工會或會社的會員資格、進入處所通道、進入教育機構就讀、享用體育設施以至貨品、服 務、設施的提供方面對他們的歧視定為違法作為;就針對殘疾人士的騷擾及中傷、擴大平等機會會的職權及相關目的訂定條文。 (1995年制定) [第62、64及65條 } 1996年5月20日 1996年第184號法律公告 其他條文,但第III部、第33(1)、(2)及(4)、39(4)、48(1)及(3)、48(2)(關乎代理人(而該代理人亦為其主事人的僱員)的範圍內的 該條)、49(2)(述及僱員或僱主的範圍的該條)及84條、附表3及在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對─ (a) 第III部的條文或該部內的任何條次或條文;及 (b) 上述的任何條次或附表, 作出提述的範圍內的該等其他條文,除外 } } } } } } } } 1996年9月20日 1996年第395號法律公告 餘下條文 } 1996年12月20日 1996年第558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5年第86號)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殘疾歧視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3/10/200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指按照第4條解釋的不合情理的困難;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66條進行的調查;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的涵義與《地產代理條例》(第511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8年第29號第97條代替)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包括─ (a) 該人的配偶; (b) 與該人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 (c) 該人的親屬; (d) 該人的照料者; (e) 與該人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指《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6、7、9或10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包括可能成為歧視者的人;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指附 表2所指明的裝置或器材; “近親”(near relative) 就某人而言,指— (a) 該人的配偶; (b)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 (c) 該人的子女,或該子女的配偶; (d)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兄弟姊妹(不論是全血親或半血親),或該兄弟姊妹的配偶; (e) 該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 (f) 該人的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或該孫、孫女、外孫或外孫女的配偶, 而在斷定上述關係時,非婚生子女是包括在內的;受領養子女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繼子女則須視為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繼父 母的子女; (由2008年第29號第97條増補)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5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3)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3(2)條發出的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知”、“通告”(notice) 指書面的通知或通告; “處置”(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註冊”(registered) 包括領有牌照; “殘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身體或心智方面的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 (b)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c) 在其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 (d) 在其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 (e) 該人的身體的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 (f) 由於失調或機能失常引致該人的學習情況與無此失調或機能失常情況的人的學習情況有所不同;或 (g) 影響任何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 亦包括─ (i) 現存的殘疾; (ii) 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殘疾; (iii) 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殘疾;或 (iv) 歸於任何人的殘疾; “會社”(club) 指由不少於30人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組成,並以本身的款項提供和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的組織 (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 (由2008年第29號第97條代替) “照料者”(carer) 包括─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社會福利署的任何人員; (c)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人; “僱用”(employment) 指在以下合約下的僱用─ (a) 僱傭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 (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騷擾”(harass) 須按照第(6)款予以解釋。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提供設施,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使該等設施可供使用或為提供該等設施而作出安排,或提述在建築物或處所內提供該等設施。 (4)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4(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由2008年第29號第97條廢除) (6)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殘疾或因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該等行徑可 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該首述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 擾。 (7) 就第6(c)條而言,凡在本條例提述─ (a) 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或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b) 非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沒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 (8) 就第22、23、37、38、39、46及47條任何條文而言,凡提述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 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 的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歧視”(discrimination)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近親”(near relative)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訓練”(training)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通知”、“通告”(notice)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註冊”(registered) “殘疾”(disability) “會社”(club) “照料者”(carer)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騷擾”(harass)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5/11/1998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指按照第4條解釋的不合情理的困難;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66條進行的調查;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人尋找處所或協助處置處所,作為其專業或行業的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包括─ (a) 該人的配偶; (b) 與該人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 (c) 該人的親屬; (d) 該人的照料者; (e) 與該人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指《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6、7、9或10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包括可能成為歧視者的人;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指附 表2所指明的裝置或器材;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5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3)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3(2)條發出的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知”、“通告”(notice) 指書面的通知或通告; “處置”(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註冊”(registered) 包括領有牌照; “殘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身體或心智方面的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 (b)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c) 在其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 (d) 在其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 (e) 該人的身體的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 (f) 由於失調或機能失常引致該人的學習情況與無此失調或機能失常情況的人的學習情況有所不同;或 (g) 影響任何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 亦包括─ (i) 現存的殘疾; (ii) 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殘疾; (iii) 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殘疾;或 (iv) 歸於任何人的殘疾;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該其處所飲用; “照料者”(carer) 包括─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社會福利署的任何人員; (c)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人; “僱用”(employment) 指在以下合約下的僱用─ (a) 僱傭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 (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騷擾”(harass) 須按照第(6)款予以解釋。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提供設施,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使該等設施可供使用或為提供該等設施而作出安排,或提述在建築物或處所內提供該等設施。 (4)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4(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如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就本條例而 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妻子或丈夫。 (6)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殘疾或因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該等行徑可 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該首述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 擾。 (7) 就第6(c)條而言,凡在本條例提述─ (a) 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或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b) 非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沒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 (8) 就第22、23、37、38、39、46及47條任何條文而言,凡提述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 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 的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歧視”(discrimination)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訓練”(training)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通知”、“通告”(notice)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註冊”(registered) “殘疾”(disability) “會社”(club) “照料者”(carer)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騷擾”(harass) “子女”(child)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指按照第4條解釋的不合情理的困難;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66條進行的調查;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人尋找處所或協助處置處所,作為其專業或行業的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包括─ (a) 該人的配偶; (b) 與該人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 (c) 該人的親屬; (d) 該人的照料者; (e) 與該人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指《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6、7、9或10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包括可能成為歧視者的人;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指附 表2所指明的裝置或器材;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5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3)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3(2)條發出的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知”、“通告”(notice) 指書面的通知或通告; “處置”(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經營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註冊”(registered) 包括領有牌照; “殘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身體或心智方面的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 (b)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c) 在其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 (d) 在其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 (e) 該人的身體的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 (f) 由於失調或機能失常引致該人的學習情況與無此失調或機能失常情況的人的學習情況有所不同;或 (g) 影響任何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 亦包括─ (i) 現存的殘疾; (ii) 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殘疾; (iii) 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殘疾;或 (iv) 歸於任何人的殘疾;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該其處所飲用; “照料者”(carer) 包括─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社會福利署的任何人員; (c)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人; “僱用”(employment) 指在以下合約下的僱用─ (a) 僱傭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 (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騷擾”(harass) 須按照第(6)款予以解釋。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提供設施,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使該等設施可供使用或為提供該等設施而作出安排,或提述在建築物或處所內提供該等設施。 (4)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區域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4(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如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就本條例而 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妻子或丈夫。 (6)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殘疾或因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該等行徑可 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該首述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 擾。 (7) 就第6(c)條而言,凡在本條例提述─ (a) 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或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b) 非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沒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 (8) 就第22、23、37、38、39、46及47條任何條文而言,凡提述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 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 的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歧視”(discrimination)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訓練”(training)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通知”、“通告”(notice)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註冊”(registered) “殘疾”(disability) “會社”(club) “照料者”(carer)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騷擾”(harass) “子女”(child)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就任何人而言,指該人所發布的通告,而該通告的發布時間及方式,是該人覺得對確保相當可能會受該通告影響的人能 在合理時間內看見該通告屬適當的;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指按照第4條解釋的不合情理的困難;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66條進行的調查;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指按照第13條解釋的合約工作者;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指以提供服務以協助謀求取得處所的人尋找處所或協助處置處所,作為其專業或行業的人; “行業”(trade) 包括任何業務;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包括─ (a) 該人的配偶; (b) 與該人在真正的家庭基礎上共同生活的另一人; (c) 該人的親屬; (d) 該人的照料者; (e) 與該人有業務、體育或消閒關係的另一人;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指按照第20條解釋的佣金經紀人;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不作為;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指《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 “歧視”(discrimination) 指第6、7、9或10條所指的任何歧視,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包括可能成為歧視者的人;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指附 表2所指明的裝置或器材; “訂明”(prescribed) 指在根據第85條訂立的規則中訂明;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指按照第12(3)條解釋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訓練”(training) 包括任何形式的教育或教授;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根據第73(2)條發出的通知; “教育”(education) 包括任何形式的訓練或教授;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知”、“通告”(notice) 指書面的通知或通告; “處置”(dispose),就處所而言,包括授予佔用處所的權利,而凡提述取得處所,須據此解釋; “商號”(firm) 指《合夥經營條例》(第38章)所指的商號; “專業”(profession) 包括任何職業; “註冊”(registered) 包括領有牌照; “殘疾”(disability),就任何人而言,指─ (a) 該人的身體或心智方面的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 (b) 全部或局部失去其身體任何部分; (c) 在其體內存在有機體而引致疾病; (d) 在其體內存在可引致疾病的有機體; (e) 該人的身體的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 (f) 由於失調或機能失常引致該人的學習情況與無此失調或機能失常情況的人的學習情況有所不同;或 (g) 影響任何人的思想過程、對現實情況的理解、情緒或判斷、或引致行為紊亂的任何失調或疾病, 亦包括─ (i) 現存的殘疾; (ii) 曾經存在但已不再存在的殘疾; (iii) 在將來可能存在的殘疾;或 (iv) 歸於任何人的殘疾; “會社”(club) 指為社會、文學、文化、政治、體育、運動或其他合法目的而由不少於30人組成的組織(不論屬法團或不屬法團),而該組織─ (a) 從其本身的基金提供及維持其設施(不論全部或部分);及 (b) 售賣或供應酒精飲品以供在該其處所飲用; “照料者”(carer) 包括─ (a) 社會福利署署長; (b) 由社會福利署署長以書面授權的社會福利署的任何人員; (c) 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人; “僱用”(employment) 指在以下合約下的僱用─ (a) 僱傭合約或學徒合約;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任何工作或勞動的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就任何會社而言,指管理該會社的事務的群體或團體 (不論如何描述); “廣告”(advertisement) 包括任何形式的廣告,不論是否向公眾發布,亦不論是否採用以下方式─ (a) 在報章或其他刊物上刊登; (b) 在電視或電台播送; (c) 展示通告、告示、標籤、廣告牌或貨品; (d) 派發樣品、傳單、商品目錄、價目表或其他材料; (e) 展示圖片或模型,或放映影片;或 (f) 任何其他方式, 而凡提述發布廣告,須據此解釋; “調解人”(conciliator) 的涵義與《性別歧視條例》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得”、“享用”(access) 指按照第56條解釋的獲得或享用;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的涵義與《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第313章) 中該詞的涵義相 同;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指提供服務以協助工作者謀求獲得僱用或向僱主提供工作者的人,不論其是否為牟利而提供該服務; “騷擾”(harass) 須按照第(6)款予以解釋。 (2)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解僱某人或免除某人的合夥人地位,包括提述─ (a) 在任何期間(包括藉參照某事件或情況而屆滿的期間)屆滿時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緊接該項終止之後該項僱用或合夥人 身分並無以相同的條款獲得再續; (b) 藉該人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或終止該人的合夥人身分,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或其他合夥人(視屬何情況而 定)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或合夥人身分。 (3) 凡在本條例中提述提供設施,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使該等設施可供使用或為提供該等設施而作出安排,或提述在建築物或處所內提供該等設施。 (4) 就本條例而言,凡執行通知發出或地方法院作出裁定後,有人對該項通知或裁定提出上訴而其上訴遭駁回、撤回或放棄,或並無人提出上訴而上訴 期限亦已屆滿,則該項通知或裁定即成為最終的通知或裁定;就此而言,如有人就執行通知提出上訴,即使該通知中的某項要求經上訴後遭推翻,但卻有指示根據第 74(3)條就該通知發出,則該上訴亦被視作遭駁回。 (5) 如某人是另一人的妻子或丈夫、父母或子女、祖父母或孫子女、外祖父母或外孫子女、兄弟或姊妹(不論是全血親、半血親或姻親),就本條例而 言,前者即屬後者的近親;而“子女”(child) 包括非婚生子女,亦包括非婚生子女的妻子或丈夫。 (6)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如因另一人的殘疾或因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向該另一人作出不受歡迎的行徑(該等行徑可 包括口頭或書面陳述),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另一人會因該行徑而感到受冒犯、侮辱或驚嚇,該首述的人即屬對該另一人作出騷 擾。 (7) 就第6(c)條而言,凡在本條例提述─ (a) 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或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b) 非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沒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的人。 (8) 就第22、23、37、38、39、46及47條任何條文而言,凡提述殘疾人士(或用相似意思的字眼),須解釋為包括有殘疾的有聯繫人士 的人(不論該人本身是否殘疾)。 (9) 在符合第(10)款的規定下,在本條例中,“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指以下法例 的任何條文─ (a)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任何條例; (b) 任何─ (i) 根據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訂立;並 (ii) 在本條例制定之前、當日或之後訂立, 的附屬法例。 (10) 凡在本條例制定之後制定的條例,將一條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的條文再制定(不論是否加以修改),則該條經再制定的條文,就第 (9)款而言須視為猶如繼續載於在本條例制定之前已制定的條例中。 (1995年制定) “一般通告”(general notice) “小組委員會”(committee) “不合情理的困難”(unjustifiable hardship) “正式調查”(formal investigation) “平等機會委員會”(Commission) “合約工作者”(contract worker) “地產代理”(estate agent) “行業”(trade) “有聯繫人士” (associate) “佣金經紀人”(commission agent) “作為”(act) “《性別歧視條例》” (relevant Ordinance) “歧視”(discrimination) “歧視者”(discriminator) “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palliative or therapeutic device or auxiliary aid) “訂明”(prescribed) “負責組織”(responsible body) “真正的職業資格”(genuin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訓練”(training)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教育”(education) “教育機構”(educational establishment) “通知”、“通告”(notice) “處置”(dispose) “商號”(firm) “專業”(profession) “註冊”(registered) “殘疾”(disability) “會社”(club) “照料者”(carer) “僱用”(employment) “管理委員會”(committee of management) “廣告”(advertisement) “調解人”(conciliator) “獲得”、“享用”(access) “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dynamically supported craft) “職業介紹所”(employment agency) “騷擾”(harass) “子女”(child) “現有法例條文”(existing statutory provision)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 因他人殘疾及為其他原因而作出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如─ (a) 某作為是為2個或2個以上的原因而作出的;及 (b) 其中一個原因是某人的殘疾(不論該原因是否作出該作為的主要原因或一個重要原因), 則就本條例而言,該作為即視為是為(b)段所指明的原因而作出的。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 不合情理的困難 VerDate:30/06/1997 為本條例的施行,在決定甚麼構成不合情理的困難時,須考慮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 (a) 向任何殘疾人士作出的處所提供的合理程度; (b) 可能帶給任何有關人士的利益或令其蒙受的損害的性質; (c) 有關人士的殘疾的影響;及 (d) 聲稱有不合情理的困難的人的財政情況及其所須付出的估計開支(包括經常性開支)款額。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 對殘疾人士等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本條例適用的歧視 任何人如─ (a) 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該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非殘疾人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非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小;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殘疾,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該人不利的;或 (c) 基於該另一人的有聯繫人士的殘疾而給予該另一人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 即屬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歧視該另一人。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 使人受害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者”)─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 在與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 而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2) 如某人所作的指稱屬虛假及並非真誠地作出,則第(1)款不適用於由於該項指稱而給予該人的待遇。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 根據第6條比較個案 VerDate:30/06/1997 根據第6條比較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的個案,只可將有關情況相同或無重大分別的個案互相比較。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9 歧視(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及輔助器材) VerDate:30/06/1997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歧視者若給予殘疾的另一人較差的待遇,而此舉是由於─ (a) 該另一人帶備或管有任何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而該等裝置或器材是由該另一人使用的此一事實;或 (b) 關於該項事實的任何事項,而不論該歧視者給予帶備或管有任何上述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置或輔助器材且是其使用者的人較差的待遇是否其 慣常做法, 該歧視者即屬基於該另一人的殘疾歧視該人。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0 歧視(傳譯員、閱讀者及助理人員) VerDate:30/06/1997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歧視者若給予殘疾的另一人較差的待遇,而此舉是由於─ (a) 該另一人因其殘疾而由向其提供傳譯、閱讀或其他服務的─ (i) 傳譯員; (ii) 閱讀者; (iii) 助理人員;或 (iv) 照料者, 所陪同此一事實;或 (b) 關於該項事實的任何事項,而不論該歧視者給予有上述─ (i) 傳譯員; (ii) 閱讀者; (iii) 助理人員;或 (iv) 照料者, 陪同的任何人較差的待遇是否其慣常做法, 該歧視者即屬基於該另一人的殘疾歧視該人。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III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僱主”)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 在僱主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僱主為該另一人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另一人提供該項僱用。 (2) 僱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他向該人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 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服務或設施; (b) 在他令該人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該人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及(2) 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7條所指的歧視除外。 (4)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殘疾人士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沒有殘疾的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b) 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 (5)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6)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的公司對另一名僱主的公司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制權,則該2名僱 主須被視為相聯。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5)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1 對申請人及僱員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在僱傭範疇的歧視及騷擾 僱主所作的歧視 (1) 任何人(“僱主”)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 在僱主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項僱用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僱主為該另一人提出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或故意不向該另一人提供該項僱用。 (2) 僱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他向該人提供可獲得升級、調職或訓練機會的方式上,或他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其他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 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機會、利益、服務或設施; (b) 在他令該人獲得該項僱用的條款上;或 (c) 解僱該人或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加上其任何相聯僱主所僱用的人的數目,不超過5名(為服務私人住宅而僱用的人不算在內),則第(1)及(2) 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但第7條所指的歧視除外。 (4) 如僱主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包括有關的殘疾人士在內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 (a) 該項提供與該僱主向其沒有殘疾的僱員所提供的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在要項上有所分別;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b) 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是關乎訓練事宜的, 否則第(2)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 (5) 第(3)款在本條例制定3周年當日終止生效。 (6) 就第(3)款而言,如一名僱主的公司對另一名僱主的公司直接或間接地有控制權,或第三者對該2間公司直接或間接地均有控制權,則該2名僱 主須被視為相聯。 (7)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 (a) 修訂第(3)款,以另一數目代替在該款出現的第一個數目; (b) 修訂第(5)款,以另一周年代替該款內的周年。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2 當非殘疾是真正的職業資格時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就歧視而言─ (a) 凡屬非殘疾人士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第11(1)(a)或(c)條不適用於有關的僱用; (b) 第11(2)(a)條不適用於升級或調職至有關僱用職位的機會或為有關僱用而接受訓練的機會。 (2)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的與僱用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有關僱主已僱用該人)該人作為僱員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該項僱用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該僱主歧視該殘疾人士,第11(1)(a)及(c)及(2)(c)條不適用於該僱主。 (3) 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屬非殘疾人士才是某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 (a) 由於生理機能的原因,或在戲劇表演或其他娛樂項目中為求有真實感,以致該工作基於其主要性質需要由非殘疾人士擔任,而假如由殘疾人士擔 任,該工作的主要性質便會有重大差異; (b) 由於有關機構的性質或地點,以致擔任該工作的人需要在僱主所提供的處所內居住,而不能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在其他地方居住,但擔任該類工作的 人所獲提供的處所是供或通常供非殘疾人士居住,且(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無設有供殘疾人士使用的住宿及其他設施而將該處所改動以使其設有該等設施會對該僱主 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或 (c) 由於附表3所指明的條文所施加的限制,該工作需要由非殘疾人士擔任。 (4) 在該工作只有部分職責符合第(3)款任何一段所指的情況時,以及在該工作的全部職責符合任何該等情況時,第(3)款均適用。 (5) 凡職位空缺的申請人為殘疾人士,而他向僱主建議他會在獲委任填補該職位空缺時對將由他佔用作住宿地方的處所的某一部分作合理改動,則如以 下條件獲符合,第(3)款(b)段不得就該職位空缺的填補而適用─ (a) 該申請人已承諾在其遷離該處所時將該處所修復至改動前的狀況; (b) 在所有情況下該申請人相當可能會履行該承諾; (c) 在所有情況下將該處所修復至改動前的狀況所需的行動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d) 該改動的開支由該申請人自行支付;及 (e) 該改動並不牽涉由任何其他人佔用的其他處所的改動。 (6) 就填補職位空缺而言,如當時僱主已僱用非殘疾僱員,而─ (a) 他們有能力執行第(3)款有關的段所指的職責; (b) 該僱主僱用他們執行該等職責會是合理的; 及 (c) 他們的人數足以滿足該僱主在該等職責方面相當可能會訂下的要求,而不致造成不當的不便, 則第(3)款(a)、(b)、或(c)段不適用。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VerDate:03/10/2008 (1) 本條適用於為某人(“主事人”)而執行並且是提供予某些個人(“合約工作者”)執行的工作,而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 由主事人的承判商或次承判商僱用的。 (由2008年第29號第98條代替)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該合約工作者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合約工作者或故意不讓該合約工作者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 或設施;或 (d) 使該合約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在某項工作須由主事人所僱用的屬非殘疾人士的合約工作者作出會是該工作真正的職業資格時,則即使該主事人就殘疾的合約工作者作出任何作 為,第(2)(b)款並不適用於該主事人。 (4) 如考慮到─ (a) 殘疾的合約工作者的與作為合約工作者而工作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該工作者已正為有關主事人工作)該工作者作為合約工作者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合約工作者因為其殘疾,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對合約工作者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有關主事人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該主事人歧視該殘疾的合約工作者,第(2)(b)款不適用於該主事人。 (5)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殘疾的合約工作者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 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殘疾的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 (6) 在本條中—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指為承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已承辦的全部或部分工作,而與另一人(不論是否一名主事人的承判商)訂立合約的人; “承判商”(contractor) 指根據本人直接與主事人訂立的合約,而為主事人承辦工作的人。 (由2008年第29號第98條増補) (1995年制定) “次承判商”(sub-contractor) “承判商”(contractor)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3 對合約工作者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合約工作者”)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所擔任的工作,該等合約工作者並非由主事人自己僱用,而是由另一人根 據他與主事人所訂立的合約而提供。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合約工作者,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合約工作者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該合約工作者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合約工作者或故意不讓該合約工作者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 或設施;或 (d) 使該合約工作者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在某項工作須由主事人所僱用的屬非殘疾人士的合約工作者作出會是該工作真正的職業資格時,則即使該主事人就殘疾的合約工作者作出任何作 為,第(2)(b)款並不適用於該主事人。 (4) 如考慮到─ (a) 殘疾的合約工作者的與作為合約工作者而工作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該工作者已正為有關主事人工作)該工作者作為合約工作者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合約工作者因為其殘疾,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對合約工作者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有關主事人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該主事人歧視該殘疾的合約工作者,第(2)(b)款不適用於該主事人。 (5)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殘疾的合約工作者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 非該項提供與該主事人向其殘疾的合約工作者所提供的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4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VerDate:05/11/1998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的僱用, (由1998年第315號法 律公告修訂)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僱用除外),就本條例而言,該船舶當作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機構執行工作,而是其所執行的工作源自該機構,或(如其所執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該機構有最密切的關連,則就 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該機構執行。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4 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一詞的涵義 VerDate:30/06/1997 (1) 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僱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或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上的僱用, 但就本條例而言,除非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否則其僱用須視為在香港的機構的僱用。 (3) 如僱用屬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的僱用(但僱員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工作的僱用除外),就本條例而言,該船舶當作為機構。 (4) 如僱員並非在機構執行工作,而是其所執行的工作源自該機構,或(如其所執行的工作亦非源自該機構)其工作是與該機構有最密切的關連,則就 本條例而言,該工作視為在該機構執行。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05/11/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他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他或故意不向他提供該地位;或 (d) 如他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他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他或故意不讓他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施;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屬非殘疾人士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的與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商號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該人已是合夥人)他作為合夥人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該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合夥人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商號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另一人歧視殘疾能人士,第(1)(a)、(c)及(d)(ii)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5)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他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他或故意不向他提供該地位;或 (d) 如他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他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他或故意不讓他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施;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屬非殘疾人士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的與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商號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該人已是合夥人)他作為合夥人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該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合夥人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商號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另一人歧視殘疾能人士,第(1)(a)、(c)及(d)(ii)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5)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5 合夥 VerDate:30/06/1997 其他團體所作的歧視 (1) 任何由不少於6名合夥人組成的商號如就商號中合夥人的地位,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商號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地位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在該商號向他提供該地位而提出的條款上; (c) 拒絕向他或故意不向他提供該地位;或 (d) 如他已擁有該地位,則─ (i) 在該商號讓他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他或故意不讓他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施;或 (ii) 免除其該地位,或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就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3) 假使合夥人的地位是一項僱用時,屬非殘疾人士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第(1)(a)及(c)款不適用於該地位。 (4)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的與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商號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該人已是合夥人)他作為合夥人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該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合夥人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無該項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擬成立或已成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商號造成 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另一人歧視殘疾能人士,第(1)(a)、(c)及(d)(ii)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5) 如合夥屬有限責任合夥,則凡在第(1)款中提述合夥人,須解釋為提述《有限責任合夥經營條例》(第37章)第2條所指的普通合夥人。 (6)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 (a) 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或 (b) 廢除在第一次出現的“任何”之後而在“商號如就”之前的字句及數目。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6 職工會等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任何工作者組織、僱主組織或其成員從事某一特定專業或行業而為該專業或行業的目的存在的組織。 (2)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並非其成員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擬接納他為成員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b) 拒絕接受或故意不接受他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申請。 (3) 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屬其成員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組織讓他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他或故意不讓他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施; (b) 剝奪他的成員資格,或更改他作為成員的條款;或 (c) 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7 授予資格的團體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能夠授予從事某特定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的主管當局或團體,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擬授予他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批准或故意不批准他為獲得該授權或資格而提出的申請;或 (c) 撤回該授權或資格,或更改他持有該授權或資格的條款。 (2) 如法律規定,任何主管當局或團體在對任何人授予該人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所需要的或對此有助的授權或資格前,須對其良好品格感到滿意,則在不 損害該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其他責任的原則下,該規定視為對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施加一項責任,即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有責任顧及到可顯示該人或其任何僱員或代理人 (不論是前度的或現有的),在從事某專業或行業時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曾作出以下作為的證據─ (a) 違法的歧視; (b) 違法的騷擾;或 (c) 違反第46或47條的作為。 (3)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的與特定專業、行業或業務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該人已是該專業的成員或正進行該業務或從事該行業)該人在該專業、行業或業務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以致不會能夠執行該專業、行業或業務的固有要求,則如有主管當局或團體基於該人的殘疾而歧視該人,第(1)款不適用於該主管當局或團體。 (4) 第(1)款不適用於被第24條定為違法的歧視。 (5) 在本條中─ “授予”(confer) 包括續期或延期; “授權或資格”(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 包括認可、發給牌照、註冊、登記、取錄、批准及證明。 (1995年制定) “授予”(confer) “授權或資格”(authorization or qualification)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8 從事職業訓練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如有殘疾人士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他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訓練者”),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該殘疾 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訓練者讓他可獲得參與任何與該等訓練有關的訓練課程的機會或可享用與該等訓練有關的其他設施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讓他或故意不讓他獲得參與上述課程的機會或享用上述設施; (c) 終止他的訓練;或 (d) 在他接受訓練期間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 第(1)款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第11(1)或(2)或24條的任何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若無本條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實施,便會被第11(1)或(2)或24條的條文定為違法的歧視。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19 職業介紹所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職業介紹所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其提供其任何服務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提供或故意不提供其任何服務;或 (c) 在其提供其任何服務的方式上。 (2) 在第(1)款中凡提述職業介紹所的服務,包括指職業輔導及任何其他與僱用有關的服務。 (3) 如某項僱用是僱主可合法地拒絕向有關的殘疾人士提供的,而有關歧視只關乎該項僱用,則第(1)款不適用。 (4) 如考慮到─ (a) 殘疾人士與其所謀求的受僱工作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及 (b)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人因為其殘疾,以致不會能夠執行所謀求的僱用的固有要求,則如職業介紹所歧視該殘疾人士,第(1)款不適用於該職業介紹所。 (5) 職業介紹所如證明─ (a) 僱主曾向其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3)款的實施,其行動不會屬違法,而該行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該行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負上本條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6)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第(5)(a)款所提述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 款。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0 對佣金經紀人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適用於提供予個人(“佣金經紀人”)擔任而為某人(“主事人”)以主事人的經紀人的身分所擔任的工作,而該等經紀人的酬金全部或部分 屬佣金。 (2) 主事人如就本條所適用的工作,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一名有殘疾的佣金經紀人,即屬違法─ (a) 在他容許該人擔任該工作而提出的條款上; (b) 不容許該人擔任該工作或繼續擔任該工作; (c) 在他讓該人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該人或故意不讓該人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施;或 (d) 使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假如有關的工作由受主事人僱用的人擔任時,沒有殘疾會是該工作的真正的職業資格,則該主事人並不因在當時就一名殘疾人士所作的任何作為而 違反第(2)(b)款。 (4) 如考慮到─ (a) 佣金經紀人與其以佣金經紀人身分工作有關的過往訓練、資格及經驗; (b) (如該人已是以佣金經紀人身分為該主事人工作)該佣金經紀人作為佣金經紀人的表現;及 (c) 所有其他予以考慮屬合理的有關因素, 該佣金經紀人因其殘疾,以致─ (i) 不會能夠執行佣金經紀人的固有要求;或 (ii) 為執行該等要求將需要提供沒有該項殘疾的人所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僱主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如該僱主歧視該殘疾人士,第(2)(b)款不適用於該僱主。 (5) 如主事人的業務涉及向公眾人士或向有關的殘疾人士所屬的部分公眾人士提供某類利益、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則除非該項提 供與該主事人向其佣金經紀人所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在要項上有所分別,否則第(2)(c)款不適用於該類利益、服務或設施。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1 政府 VerDate:30/06/1997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殘疾人士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 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殘疾人士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2 僱員等 VerDate:30/06/1997 騷擾 (1) 任何人如就他在香港的機構所作的僱用,對正在謀求獲得他僱用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對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僱用的人,如對正在謀求獲該另一人僱用或已受該另一人僱用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主事人如就第13條所適用的工作,對殘疾的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5) 任何合約工作者如對另一名共事的殘疾的合約工作者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6) 任何商號合夥人,如對一名正在謀求成為該商號的合夥人或已是該商號的合夥人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7) 第(6)款就擬組成合夥的人而適用,一如其就商號而適用一樣。 (8) 第15(5)條適用於第(6)款,一如其適用於第15(1)條一樣。 (9) 任何主事人如就第20條所適用的工作,對一名有殘疾的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0) 任何佣金經紀人如對另一名共事的有殘疾的佣金經紀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1) 任何謀求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殘疾人士僱用的人,或任何在香港的機構受一名殘疾人士僱用的人,如對該名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2) 任何在某一處所居住的人如對一名─ (a) 在香港的機構受另一人(不論該另一人是否亦在該處所或屬該機構的處所居住)僱用;並 (b) 在該處所內執行關於他的僱用的全部或部分工作(不論他是否亦在該處所居住), 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3 其他騷擾 VerDate:30/06/1997 (1) 第16條所適用的組織的任何成員,如對正在謀求成為該組織的成員或已是該組織的成員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第17條所提述的主管當局或團體的任何成員,如對正在謀求獲得某項授權或資格(即該條所指並且是該主管當局或團體所能夠授予的授權或資 格)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如有殘疾人士正在謀求或接受有助他勝任某項僱用的訓練,則任何提供該等訓練設施的人如對該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4) 任何─ (a) 經營職業介紹所的人;或 (b) 職業介紹所的職員, 如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該行的任何服務予殘疾人士的過程中,對該人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4 教育 VerDate:30/06/1997 第Ⅳ部 在其他範疇的歧視及騷擾 教育 (1) 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教育機構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的入學申請;或 (b) 在準備讓該人入學的條款或條件上。 (2) 除第(3)、(4)及(5)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教育機構如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學生,即屬違法─ (a) 不讓或限制該學生接觸該教育機構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 (b) 開除該學生的學籍;或 (c) 使該學生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任何教育機構是完全或主要為有某項殘疾的學生而成立,則即使該機構就入讀該機構歧視無該項殘疾的殘疾人士,第(1)及(2)款不適用於 該機構。 (4) 凡有任何人向任何教育機構申請入學,如該機構收納該人入學,該人會需要非殘疾的學生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而提供該等服務或設施會對該機構 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則即使該機構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入學,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機構。 (5) 如符合以下情況,則即使任何教育機構歧視任何殘疾人士,第(1)及(2)款不適用於該機構─ (a) 該人按理不能夠作出該教育機構就其學生所合理要求的行動或活動;或 (b) 參與或將參與該等行動或活動的學生,是經基於他們與該等行動或活動有關的並以他們彼此之間作相對比較的技巧及能力而言屬合理的方法所挑選 的。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5 進入處所 VerDate:30/06/1997 處所、貨品、服務及設施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 拒絕容許該另一人進入或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獲容許進入或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的任何處所; (b) 在該首述的人準備容許該另一人進入或使用該等處所的條款或條件上; (c) 在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方法上; (d) 拒絕容許該另一人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有權或獲容許使用(不論須付款與否)在任何該等處所的任何設施; (e) 在該首述的人準備容許該另一人使用該等設施的條款或條件上;或 (f) 要求該另一人離開該等處所或停止使用該等設施。 (2) 如─ (a) 任何處所的設計或建造方式,令任何殘疾的人士不能進入;而 (b) 將該等處所改動以使其可讓殘疾的人士進入,會對須使其可到達或進入的另一人做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則即使該另一人在提供進入該等處所的通道方面歧視該殘疾人士,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6 貨品、服務及設施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 法─ (a) 拒絕向該另一人提供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 (b)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條款或條件上;或 (c) 在該首述的人提供予該另一人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方式上。 (2) 如─ (a) 提供有關的貨品、服務或設施會對須提供該等貨品、服務或設施的人造成不合理的困難;及 (b) 第27條(c)、(d)、(e)或(f)段所述的設施或性質與該等設施相似的設施的(在該等設施屬有形體設施的範圍內)設計或建造方式, 令殘疾人士不能進入或享用, 第(1)款不適用於歧視殘疾的另一人的人。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7 服務及設施的例子 VerDate:01/01/2000 第26條所提述的服務及設施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機構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包括公開考試的主辦;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與交通運輸或旅遊有關的服務; (h) 與電訊有關的服務; (i)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j)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ii)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7 服務及設施的例子 VerDate:30/06/1997 第26條所提述的服務及設施舉例如下─ (a) 進入及使用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獲准進入的地方; (b) 酒店、旅館或其他同類機構所提供的住宿設施; (c) 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 (d) 教育設施,包括公開考試的主辦; (e) 娛樂設施、康樂設施或使人恢復精神的設施; (f) 交通運輸或旅遊設施; (g) 與交通運輸或旅遊有關的服務; (h) 與電訊有關的服務; (i) 任何專業或行業所提供的服務; (j) 以下機構或業務所提供的服務─ (i) 市政局; (ii) 區域市政局; (iii) 政府任何部門;或 (iv) 政府承辦或屬下的任何業務。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8 在處置或管理處所方面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處置者”)如就其有權處置的在香港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或歧視向或擬向殘疾人士提供服務的另一人(該另 一人為此目的須視為該殘疾人士的有聯繫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處置者向他提供該處所而提出的條款上; (b) 拒絕他為該處所而提出的申請;或 (c) 相對於需要該類處所的人的名單中的其他人而言,在該處置者給予他的待遇上。 (2) 任何人(“管理者”)如就其所管理的處所,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佔用該處所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該管理者讓他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的方式上,或藉拒絕讓他或故意不讓他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或 (b) 將他逐出,或使他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第(1)款不適用於擁有該處所的產業權或權益並完全佔用該處所的人,但如該人使用地產代理的服務以處置該處所,或在與該處所的處置有關連 的情況下發布或安排在該情況下發布廣告,則屬例外。 (4) 如讓殘疾人士可獲得或享用任何利益或設施,會對須讓其可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或設施的另一人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則即使該另一人歧視該殘疾 人士,第(2)款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5) 在本條中,就處所而言,“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包括有權售賣、出租、分租或以其他方式放棄管有該等處所。 (1995年制定) “有權處置”(power to dispose)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29 歧視︰同意轉讓或分租 VerDate:30/06/1997 (1) 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處置者”)的特許或同意,則該處置者如就處置該處所予殘疾人士,藉着 不給予特許或不給予同意而歧視該名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2) 處置者如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的另一人,即屬違法─ (a) 將該另一人從其所佔用的處所逐出; (b) 使該另一人就所佔用的處所遭受任何其他不利;或 (c) 雖有以下情況,仍拒絕容許該另一人對其所佔用的處所作出合理的改動─ (i) 該另一人已承諾在其遷離該處所時將該處所修復至改動前的狀況; (ii) 在所有情況下該另一人相當可能會履行該承諾; (iii) 在所有情況下將該處所修復至改動前的狀況所需的行動屬合理地切實可行; (iv) 該改動的開支由該另一人自行支付;及 (v) 該改動並不牽涉由任何其他人佔用的其他處所的改動。 (3) 如─ (a) (i) 處置者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有關處所; (ii)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所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 (不包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iii) 有關處所屬按照第30(2)條解釋的小型處所, 則第(1)款並不適用;或 (b) 給予特許或同意以由處置者處置有關處所,會對處置者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則即使該處置者歧視殘疾的另一人,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處置 者。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前已產生的租賃,亦適用於在本條例制定當日或之後產生的租賃。 (5) 在本條中─ “租賃”(tenancy) 指─ (a) 租契或分租契產生的租賃; (b) 為租契或分租契而訂立的協議所產生的租賃; (c) 租賃協議產生的租賃;或 (d) 依據任何成文法則產生的租賃; “處置”(disposal),就構成租賃的處所而言,包括將租賃轉讓,亦包括將處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或放棄管有處所或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租賃”(tenancy) “處置”(disposal)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0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6(1)及28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 (不包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情況的處所被視為小型處所─ (a) 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供一個或以上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內通 常沒有供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共住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有關佔用人及其共住家庭成員不計在內)居住的居住地方。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0 小型住宅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如符合以下情況,第26(1)及28條不適用於處所住宿地方的提供或處所的處置事宜─ (a) 提供處所住宿地方或處置處所的人或其近親(“有關佔用人”)居住於並擬繼續居住於該處所; (b) 在有關處所內,除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外,還有該有關佔用人與居住於該處所但並非屬該有關佔用人共住家庭成員的人共用的住宿地方 (不包括儲物地方或通道);及 (c) 有關處所屬小型處所。 (2) 就第(1)款而言,符合以下情況的處所被視為小型處所─ (a) 該處所構成在有關佔用人佔用的住宿地方以外的、供一個或以上家庭(根據獨立分開的出租協議或類似的協議)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在該處所內通 常沒有供超過2個這類家庭居住的居住地方,而只有有關佔用人及其共住家庭成員居住於他所佔用的住宿地方; (b) 該處所並非(a)段所指的處所,而在該處所內通常沒有供超過6人(有關佔用人及其共住家庭成員不計在內)居住的居住地方。 (3)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2)(b)款,以另一數目代替該款內的數目。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1 志願團體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本條適用於所經辦的活動非為牟利的團體。 (2) 即使本條所適用的任何團體的成員資格是開放予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 (a) 凡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只限開放予非殘疾人士(微不足道的例外情況不算在內)而在顧及該團體的主要宗旨後,該項限制是合理的,則第26(1 )、28及29(1)條不得解釋為將該項限制定為違法; (b) 第26(1)、28及29(1)條不得解釋為將在該團體的成員資格受如此限制的情況下向其成員提供利益、服務或設施定為違法。 (3) 第26、28或29條─ (a) 不得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或 (b) 並不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4) 如只向非殘疾人士授予利益的條文(在例外情況下向有殘疾人士授予的利益或向殘疾人士授予的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的利益不算在內)構成本條所 適用的團體的主要宗旨,第(3)款適用於該條文。 (5) 任何團體的經常性開支如是完全或部分由政府提供資金應付,則本條不適用於該團體。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2 第26(1)及28條的其他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第26(1)及28條不適用於以下歧視─ (a) 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違法的歧視;或 (b) 如無附表4第2欄所指明的本條例的任何條文或部,便會被附表4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定為違法的歧視。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3 大律師所作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VerDate:09/06/2000 大律師 (1)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所提供的見習職位或租賃,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他提供或故意不向他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已在有關事務所任見習大律師或已是有關事務所的承租人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對他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上; (b) 在向他提供或不向他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上; (c) 在向他提供或不向他提供利益、服務或設施上;或 (d) 終止他的見習職位,或使他受到離開該事務所的壓力或使他遭受其他不利。 (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3) 任何人如就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一事,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4) 在本條中─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人;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 及“承租人”(tenant) 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 用於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1995年制定)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及“承租人”(tenan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3 大律師所作或與大律師有關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大律師 (1)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所提供的見習職位或租賃,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為決定誰應獲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而作出的安排上; (b) 就該項提供而提出的條款上;或 (c) 拒絕向他提供或故意不向他提供該見習職位或租賃。 (2)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已在有關事務所任見習大律師或已是有關事務所的承租人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對他作為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而適用的任何條款上; (b) 在向他提供或不向他提供訓練或獲取經驗的機會上; (c) 在向他提供或不向他提供利益、服務或設施上;或 (d) 終止他的見習職位,或使他受到壓力而要離開該事務所或使他遭受其他不利。 (3) 任何人如就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一事,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4) 在本條中─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包括執行大律師書記的任何職能的人;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及“承租人”(tenant) 等詞的涵義,一如它們通常應用 於與大律師事務所有關的事項時所具有的涵義。 (1995年制定) “大律師書記”(barrister's clerk) “見習大律師”(pupil)、“見習職位”(pupillage)、“租賃”(tenancy)及“承租人”(tenan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4 會社 VerDate:30/06/1997 會社及體育活動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並非該會社成員的任何殘疾人 士,即屬違法─ (a) 拒絕或沒有接受該人為成為成員而提出的申請;或 (b) 在該會社準備接納該人為成員的條款或條件上。 (2)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身為該會社成員的任 何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a) 在給予該成員成員資格的條款或條件上; (b) 拒絕或沒有接受該成員為得到某一等級或類別的成員資格而提出的申請; (c) 不讓或限制該成員獲得或享用該會社提供的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 (d) 剝奪該成員的成員資格或改變成員資格的條款;或 (e) 使該成員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 如由於任何人的殘疾,向其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須以特別方式提供,而如此提供該利益、服務或設施會對有關會社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則即 使該會社、該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歧視該人,第(2)(c)款不適用於該會社、該會社的管理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4) 如任何會社的成員資格(不論如何描述)只限於有某項殘疾的人,則即使任何會社、任何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歧視沒有該項殘 疾的殘疾人士,第(1)或(2)款不適用於該會社、該會社的管理委員會或該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5 體育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藉拒絕殘疾的另一人參加任何體育活動而歧視該另一人,即屬違法。 (2) 在第(1)款中提述體育活動的提述,包括提述在任何體育方面的行政或訓練活動的提述。 (3) 如─ (a) 某人按理不能作出就任何體育活動而合理地要求的動作; (b) 參與或將參與該體育活動的人是經基於與該體育活動有關的及以他們彼此之間作相對比較的技巧及能力而言屬合理的方法所挑選的;或 (c) 該體育活動只供有某項殘疾的人進行而某人並無該項殘疾, 則即使另一人歧視殘疾的該人,第(1)款並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6 政府 VerDate:30/06/1997 政府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在不損害本部其他條文就政府而實施的原則下,政府如在執行其職能或行使其權力時歧視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2) (a) 就沒有進入香港及在香港逗留的權利的殘疾人士而言,第(1)款並不將根據管限進入香港、在香港逗留及離開香港的出 入境法例作出的任何作為定為違法。 (b) 如為遵守現有的法例條文,需作出某作為,第(1)款並不將就殘疾人士作出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7 教育機構 VerDate:30/06/1997 騷擾 (1) 任何教育機構的學生或身為某教育機構的負責組織的人或身為該組織成員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如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 生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身為某教育機構的教職員的人,如對正在謀求成為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任何謀求成為某教育機構學生或已是該機構學生的人,如對一名─ (a) 身為該機構的負責組織或身為該組織的成員的殘疾人士;或 (b) 身為該機構職員的殘疾人士,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8 在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方面的騷擾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的人,如向欲取得該等貨品或服務或欲使用該等設施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任何人如─ (a) 干擾向殘疾的另一人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或 (b) 阻止或企圖阻止另一名提供或意欲提供貨品、服務或設施的人(不論是否為此而收取款項)向一名殘疾的第三者提供該等貨品、服務及設施, 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39 其他騷擾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就他所管理的處所,向佔用該處所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2) 凡將構成租賃的在香港的處所處置予任何人之前,須得到業主或另一人的特許或同意,而任何殘疾人士正在就該處所的處置予他一事謀求該特許或 同意,則如該業主或該另一人對他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3) 第29(5)條適用於第(2)款,一如其適用於第29條一樣。 (4) 任何大律師或大律師書記如就任何事務所─ (a) 在向殘疾人士要約提供在該事務所的見習職位或租賃的過程中對該人;或 (b) 對身為該事務所的見習大律師或承租人的殘疾人士, 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5) 任何人如在發出、拒發或接受指示以委聘大律師的過程中,對身為大律師的殘疾人士作出騷擾,即屬違法。 (6) 第33(4)條適用於第(4)及(5)款,一如其適用於第33條一樣。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0 第IV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05/11/1998 適用範圍 (1) 第26(1)條─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服務或設施,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 港以外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設施一事,是在香港或在第(3)款所提述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發生的,則第26( 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提供。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3) 第26(1)條在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上適用或就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而適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無例外。 (由1998年第315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範圍內或上空,或在該地方領海範圍內或上空所作出的作為,是為遵從該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 法。 (5) 第24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服務或設施,但以下的利益、服務或設施除外─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0 第IV部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適用範圍 (1) 第26(1)條─ (a) 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貨品、服務或設施,但第(2)及(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及 (b) 不適用於為在香港以外地方進行的活動而以銀行服務或保險服務形式提供的設施或撥款、貸款、信貸或金融設施,亦不適用於在與完全或主要在香 港以外地方產生的風險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的該等設施。 (2) 如拒絕提供或不提供在香港以外地方旅行的設施一事,是在香港或在第(3)款所提述的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上發生的,則 第26(1)條適用於該項設施的提供。 (3) 第26(1)條在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上適用或就以下任何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而適用─ (a) 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在香港註冊並由一名以香港為主要業務地點或通常居住於香港的人所營運的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 (c) 屬於政府或由政府管有的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 即使該船舶、飛機或藉動力而獲得支承的航行器是在香港以外地方,亦無例外。 (4) 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的範圍內或上空,或在該地方領海範圍內或上空所作出的作為,是為遵從該地方的法律而作出的,則本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 法。 (5) 第24條不適用於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利益、服務或設施,但以下的利益、服務或設施除外─ (a) 乘搭在香港註冊的船舶; (b) 於在香港註冊的船舶上所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1 歧視性的做法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其他違法作為 (1) 在本條中,“歧視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 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導致歧視作為,而憑藉與第 6(b)條一併理解的第III或IV部任何條文,該項歧視作為屬違法;或指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而假如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並非全屬殘疾人士則相當可能會導 致上述歧視作為。 (2) 任何人如─ (a) 施行歧視性的做法;或 (b) 施行任何做法或其他安排,而在任何情況下會令致他需要施行歧視性的做法, 則在他如此行事期內,即屬違反本條。 (3) 就違反本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第73、74、75、76及77條的條文提出。 (1995年制定) “歧視性的做法”(discriminatory practice)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2 要求提供資料 VerDate:30/06/1997 (1) 如因為第III或IV部的另一條文,使任何人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就作出某一作為而歧視另一人會屬違法,則該首述的人若要求或規定該另一人在 與該作為的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該作為的作出的目的而提供的資料(不論藉填寫表格或其他方式),但在相同或並無重大分別的情況下非殘疾人士是不會被要求或規定 提供該等資料的,即屬違法。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如因為第11(1)條,某人於某些特定情況下就作出某一作為歧視另一人會屬違法,該首述的人若要求或規定該另一 人在與該作為的作出有關連的情況下,或為了該作為的作出的目的,提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不論藉填寫表格或其他方式),即屬違法。 (3) 如某些屬醫務性質的資料,對決定某人會否能夠執行有關職位的固有要求或會需要提供沒有殘疾的人所不需的服務或設施是必要的,則第 (2)款並不將另一人要求或規定該人提供該等資料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3 歧視性的廣告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發布或安排發布廣告,而該廣告顯示或可合理地被理解為顯示有人意圖作出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或可屬違法的作為,即屬違 法。 (2) 如意圖作出的作為事實上不會屬違法,則第(1)款不適用於有關的廣告。 (3) 被第(1)款定為違法的廣告的發布人如證明─ (a) 安排發布該廣告的人曾向他作出陳述,意謂由於第(2)款的實施,該項發布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即無須就該廣告的發布負上第(1)款下的任何法律責任。 (4)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 款。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4 指示他人作出歧視 VerDate:30/06/1997 如─ (a) 任何人具有凌駕於另一人之上的權限;或 (b) 另一人慣於按照該人意願行事, 而該人指示該另一人作出任何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作為,或促致或企圖促致該另一人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即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5 施壓以使他人作出歧視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藉着─ (a) 向另一人提供或要約提供任何利益、服務或設施;或 (b) 使另一人遭受或威脅使另一人遭受任何不利, 誘使或企圖誘使該另一人作出任何違反第III或IV部的作為,即屬違法。 (2) 一項要約或威脅如由於其提出方式,以致相當可能會被有關的人得聞,則該要約或威脅並不因其不是直接向該人提出而不受第(1)款規管。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6 中傷 VerDate:03/10/2008 (1) 任何人士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 (1A) 就第(1)款而言,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產生或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鄙視;或 (c) 強烈的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由2008年第29號第99條増補) (2) 本條並不將以下作為定為違法─ (a) 對公開活動的中肯報導;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公開活動— (i) 屬一項通訊,或屬任何材料的分發或傳布;及 (ii) 包含一項發表,而在誹謗法律程序中,該項發表是可援引絕對特權免責辯護的;或 (由2008年第29號第99條代替) (c) 任何合理地及真誠作出的為學術、藝術、科學或研究的目的而又符合公眾利益的公開活動,包括對任何事項的討論及闡釋。 (3) 在本條及第47條中,“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包括─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所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散布任何物品。 (1995年制定) “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6 中傷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士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即屬違法。 (2) 本條並不將以下作為定為違法─ (a) 對公開活動的中肯報導; (b) 屬以下通訊、分發或散布的公開活動︰得以在誹謗的有關法律程序中以絕對特權作為免責辯護的任何通訊,或對任何具該絕對特權的刊物所包含的 任何材料的分發或散布;或 (c) 任何合理地及真誠作出的為學術、藝術、科學或研究的目的而又符合公眾利益的公開活動,包括對任何事項的討論及闡釋。 (3) 在本條及第47條中,“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包括─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所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散布任何物品。 (1995年制定) “公開活動”(activity in the public)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7 嚴重中傷的罪行 VerDate:03/10/2008 (1) 如— (a) 某人(“前者”)藉任何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後者”)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 (b) 前者是故意煽動上述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的;及 (c) 該活動屬公開活動,並包含威脅或煽動其他人威脅— (i) 損害後者或該類人士的成員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或 (ii) 損害屬於任何其他人而後者或該類人士的成員可進出的處所或可享用的財產, 則前者即屬犯罪。 (2) 就第(1)(a)款而言,是否有人確實被某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產生或作出— (a) 仇恨; (b) 嚴重的鄙視;或 (c) 強烈的嘲諷, 並不具關鍵性。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由2008年第29號第100條代替)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7 嚴重中傷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藉公開活動煽動對殘疾的另一人或某類殘疾人士的成員的仇恨、嚴重的鄙視或強烈的嘲諷,而若所採取的手段包括─ (a) 威脅對該另一人或該類人士的成員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加以損害,或對任何其他人的而該另一人或該類人士的成員可到達的處所或可獲得或享用 的財產加以損害;或 (b) 煽動其他人威脅對該另一人或該類人士的成員的身體或其處所或財產加以損害,或對任何其他人的而該另一人或該類人士的成員可到達的處所或可 獲得或享用的財產加以損害, 即屬犯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8 僱主及主事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在其受僱用中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亦是由其僱主所作出的,不論其僱主是否知悉或批准他作出該事情。 (2) 任何作為另一人的代理人並獲該另一人授權(不論是明示或默示,亦不論是事前或事後授權)的人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就本條例而言須視為既是由 該人作出亦是由該另一人作出的。 (3) 在根據本條例對任何人就其僱員被指稱作出的作為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該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措施,以防止該僱員作出該作為或 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該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4)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本條不就刑事程序而適用。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49 協助他人作出違法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則就本條例而言,他須被視為他本人作出同一違法作為。 (2) 就第(1)款而言,僱主或主事人如因一名僱員或代理人的作為而根據第48條須負上法律責任(或如無第48(3)條規定便會根據該條負上法 律責任),則該僱員或代理人須被當作協助其僱主或主事人作出該作為。 (3) 如符合以下情況,任何人並不屬本條所指的明知而協助另一人作出違法作為─ (a) 該另一人曾向他作出陳述,謂由於本條例某條文的實施,他所協助作出的作為不會屬違法,而他是依據該陳述行事;及 (b) 他依據該陳述行事是合理的。 (4) 任何人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屬第(3)(a)款所提述的種類的陳述,而該陳述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 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0 特別措施 VerDate:30/06/1997 第VI部 第III至V部的一般例外情況 凡任何作為是合理地擬─ (a) 在本條例有就其有訂立條文的情況下確保殘疾人士與其他人有平等機會; (b) 向殘疾或有某項殘疾的人提供貨品或使其可獲得或享用服務、設施或機會,以迎合他們在─ (i) 就業、教育、會社或體育;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或 (iii) 其獨立生活的能力, 方面的特別需要; (c) 向殘疾或有某項殘疾的人提供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資助、利益或活動安排,以迎合他們在─ (i) 就業、教育、會社或體育; (ii) 處所、貨品、服務或設施的提供;或 (iii) 其獨立生活的能力, 方面的特別需要,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1 慈善 VerDate:30/06/1997 (1) 第III、IV或V部─ (a) 不得解釋為影響本款所適用的條文;亦 (b) 並不將任何為使該等條文得以施行而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2) 如載於一份慈善文書中的條文規定只向殘疾或有某項殘疾的人授予利益(在例外情況下向其他人授予的利益或向其他人授予的相對而言屬微不足道 的利益不算在內),第(1)款適用於該條文。 (3) 在施行本條時,須考慮《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 (4) 在本條中─ “慈善文書”(charitable instrument) 指與慈善目的有關的成文法則或其他文書; “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 指按照任何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完全屬慈善性質的目的。 (1995年制定) “慈善文書”(charitable instrument) “慈善目的”(charitable purposes)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2 保險等 VerDate:30/06/1997 就任何種類的保險業務或涉及風險評估的相似事項而言,如對某人的待遇─ (a) 是藉參照可合理依據的來源所得的精算數據或其他數據而給予的;及 (b) 以該等數據及任何其他有關因素而言乃屬合理, 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做法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3 某些團體所提供歧視性的訓練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就某特定工作,作出以下作為或與之有關的作為─ (a) 只讓殘疾人士或只讓非殘疾人士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殘疾人士或只鼓勵非殘疾人士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該人合理地覺得,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並無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香港擔任該工作,或相比之下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在香港擔 任該工作的人數甚少,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本條並不就被第11條定為違法的歧視而適用。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4 其他歧視性的訓練等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僱主如就其僱用下的某特定工作,在以下情況下或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其殘疾僱員或只讓其非殘疾僱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工作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殘疾人士或只鼓勵非殘疾人士把握擔任該工作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工作的人當中並無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內,或相比之下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擔任該工作的人數 甚少,則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2) 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在以下情況下或與之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a) 只讓該組織的殘疾成員或只讓該組織的非殘疾成員可享用有助其勝任該組織中任何職位的訓練設施;或 (b) 只鼓勵殘疾成員或只鼓勵非殘疾成員把握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機會,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擔任該組織中該等職位的人當中並無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內,或相比之下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擔任 該等職位的人數甚少,則第16條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3) 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如作出任何只鼓勵殘疾人士或只鼓勵非殘疾人士成為該組織的成員的作為,或在與此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 而在緊接作出該作為之前的12個月內,在該等成員當中並無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內,或相比之下其成員當中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人數甚少,則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5 就職工會等進行的選舉 VerDate:30/06/1997 (1) 如在第16條所適用的任何組織中,包括有其全部或主要部分成員是經選舉選出的團體,而且訂有規定藉以下做法確保該團體至少有一定數目的成 員屬殘疾人士或非殘疾人士─ (a) 在該團體中保留席位予有關類別人士;或 (b) 當該類別人士的席位數目低於規定最低人數時,在該團體中(藉選舉、增選或其他方式)提供額外席位予該類別人士, 而該組織認為,在有關情況下,該項規定是有存在需要的,以確保擔任該團體成員的殘疾成員或非殘疾成員(視屬何情況而定)至低限度有一定的合理數目,則第16條 並不將該等規定定為違法;而就為施行該項規定所作出的任何作為而言,第III、IV或V部並不將其定為違法。 (2) 本條不得被視為使以下歧視屬合法─ (a) 在為決定誰人有權在選舉該團體成員中投票或以其他方式選擇誰人擔任該團體成員時作出的安排上所作出的歧視;或 (b) 在關於該組織本身的成員資格的安排上所作出的歧視。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6 間接獲得或享用利益等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條例中提述由任何人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服務或設施,並不局限於由該人自己所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而是包括該人有權就任何其 他人(“實際提供者”)所提供的利益、服務或設施而提供方便,以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該等利益、服務或設施的手段。 (2) 凡任何人以歧視性的方式讓他人可獲得或享用利益、服務或設施,但因本條例某條文而在某些情況下不成為違法,則該條文的效力亦延伸適用於任 何實際提供者在本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7 為保護殘疾人士而作出的作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以下任何條文─ (a) 第III部條文; (b)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第V部中就(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並不將任何人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對殘疾人士所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i) 該首述的人為遵守某條關於保護殘疾人士的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或 (ii) 該首述的人為遵守附表3所指明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而該作為是由該人為保護殘疾人士(或包括該殘疾人士在內的某類殘疾人 士)而作出的。 (2) 在第(1)款中─ (a) 該款第(i)段所提述關於保護殘疾人士的現有法例條文,是指為在某些引起特別影響該等人士(或任何類別的該等人士)的危險的情況中保護該 等人士而具有效力的任何上述條文,不論該條文是否只關乎提供上述保護或同時關乎保護任何其他人; (b) 該款第(ii)段所提述對某一殘疾人士或某類殘疾人士的保護,是指(a)段所指的情況中對該人或該等人士的保護。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1)(ii)及(2)(b)款、第12(3)(c)條及附表3中的規定在本條例制定之日的1周年當日終止生 效。 (4) 在第(3)款中所提述的規定終止生效之前,立法會可藉決議修改該款,將該等規定的期限延展1年。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 訂)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7 為保護殘疾人士而作出的作為 VerDate:30/06/1997 (1) 以下任何條文─ (a) 第III部條文; (b) 第IV部中適用於職業訓練的條文;或 (c) 第V部中就(a)或(b)段所提述的任何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並不將任何人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對殘疾人士所作出的作為定為違法─ (i) 該首述的人為遵守某條關於保護殘疾人士的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或 (ii) 該首述的人為遵守附表3所指明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該作為,而該作為是由該人為保護殘疾人士(或包括該殘疾人士在內的某類殘疾人 士)而作出的。 (2) 在第(1)款中─ (a) 該款第(i)段所提述關於保護殘疾人士的現有法例條文,是指為在某些引起特別影響該等人士(或任何類別的該等人士)的危險的情況中保護該 等人士而具有效力的任何上述條文,不論該條文是否只關乎提供上述保護或同時關乎保護任何其他人; (b) 該款第(ii)段所提述對某一殘疾人士或某類殘疾人士的保護,是指(a)段所指的情況中對該人或該等人士的保護。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第(1)(ii)及(2)(b)款、第12(3)(c)條及附表3中的規定在本條例制定之日的1周年當日終止生 效。 (4) 在第(3)款中所提述的規定終止生效之前,立法局可藉決議修改該款,將該等規定的期限延展1年。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8 根據法定權限作出的作為獲豁免而不受第IV部某些條文所規管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為遵守現有法例條文的規定而有需要作出任何作為,則以下任何條文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a) 第IV部的有關條文;或 (b) 第V部中就第IV部的有關條文而具有效力的條文。 (2) 在第(1)款中,“第IV部的有關條文”(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Part IV) 指第IV部中不適 用於職業訓練或騷擾的條文。 (1995年制定) “第IV部的有關條文”(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Part IV)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59 提述職業訓練一詞的解釋 VerDate:30/06/1997 在第57及58條中,“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包括─ (a) 再培訓;及 (b) 職業輔導。 (1995年制定) “職業訓練”(vocational training)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0 進一步的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附表5第1欄所指明的本條例任何條文或部,均不將該附表第2欄相對位置之處指明的待遇差別定為違法。 (2) 任何人作出任何作為,而─ (a) 該作為是與憑藉第(1)款的實施而不屬違法的待遇差別有關連的;及 (b) 在該作為是為該項待遇差別的目的而作出的範圍內, 第III、IV或V部並不將該作為定為違法。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1 傳染病 VerDate:14/07/2008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a) 某人的殘疾屬任何傳染病;及 (b) 有關的歧視性作為是為保護公眾健康屬合理地需要的, 則即使另一人歧視該殘疾的人,本條例並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人凡對人類免疫力病毒測試呈陽性反應或患上名為“後天免疫力缺乏症”的病症(一般稱為“愛滋病”),第(1) 款並不只因該人有該情況此一事實而適用於該人。 (3) 在本條中,“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包括─ (a) 《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所指的任何表列傳染病或由表列傳染性病原體引致的疾病;及 (由2008年第14號第18條代 替) (b) 由衞生署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可傳播的疾病。 (1995年制定) “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1 傳染病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 (a) 某人的殘疾屬任何傳染病;及 (b) 有關的歧視性作為是為保護公眾健康屬合理地需要的, 則即使另一人歧視該殘疾的人,本條例並不適用於該另一人。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任何人凡對人類免疫力病毒測試呈陽性反應或患上名為“後天免疫力缺乏症”的病症(一般稱為“愛滋病”),第(1) 款並不只因該人有該情況此一事實而適用於該人。 (3) 在本條中,“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包括─ (a) 《檢疫及防疫條例》(第141章)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及 (b) 由衞生署署長藉憲報公告所指明的可傳播的疾病。 (1995年制定) “傳染病”(infectious disease)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2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第VII部 平等機會委員會 (1) 委員會須─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 (c) 致力於消除騷擾及中傷;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解(不論是否根據第80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行政長官要求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及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2) 委員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對此有助的事情,或為更佳地執行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事情,而在不影響上文的概括性 原則下,尤可─ (a) 在取得行政長官事先批准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 (b) 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委員會的權力。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2 委員會的職能及權力 VerDate:30/06/1997 第VII部 平等機會委員會 (1) 委員會須─ (a) 致力於消除歧視; (b) 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 (c) 致力於消除騷擾及中傷; (d) 就被指稱為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的作為,鼓勵與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有關的人,透過調解(不論是否根據第80條)以就該事項達致和解; (e) 不斷檢討本條例的施行情況,並在總督要求時或在其他情況下委員會認為有需要時,擬備修訂本條例的建議並將之呈交總督;及 (f) 執行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委予委員會的職能。 (2) 委員會可作出所有為更佳地執行其職能而需要作出的事情或對此有助的事情,或為更佳地執行職能而連帶須作出的事情,而在不影響上文的概括性 原則下,尤可─ (a) 在取得總督事先批准下,成為任何以消除歧視為務(不論是完全或部分)的國際組織的正式成員或附屬成員; (b) 行使根據本條例賦予委員會的權力。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3 附表2、3及5的檢討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在不損害第62(1)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須依據它在該條(a)及(b)段之下的職能不斷檢討附表2、3及5。 (2) 凡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它須擬備修訂以下條文的建議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a) 附表2及5; (b) 附表3所指明的條文。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3 附表2、3及5的檢討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損害第62(1)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須依據它在該條(a)及(b)段之下的職能不斷檢討附表2、3及5。 (2) 凡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它須擬備修訂以下條文的建議並將之呈交總督─ (a) 附表2及5; (b) 附表3所指明的條文。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4 轉授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不得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67條轉授它在以下條文下的任何職能或權力─ (a) 第85條; (b) 在根據第86條訂立的規例中指明為不受《性別歧視條例》第67條規限的該等規例的條文; (c) 在根據第85條訂立的任何規則中任何指明不受《性別歧視條例》第67條管限的條文。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80號第102條修訂)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5 實務守則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以下目的─ (a) 消除歧視; (b) 廣泛地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及中傷,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委員會須諮詢其覺得適當的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包括勞工及 福利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任何該等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 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該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實務守則— (a) (就第(5)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 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20條代替)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 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4)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20條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21條。 “會議”(sitting)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5 實務守則 VerDate:01/07/2002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以下目的─ (a) 消除歧視; (b) 廣泛地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及中傷,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委員會須諮詢其覺得適當的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包括衞生福 利及食物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任何該等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 修訂)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該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實務守則— (a) (就第(5)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 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20條代替)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 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4)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20條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21條。 “會議”(sitting)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5 實務守則 VerDate:03/05/2002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以下目的─ (a) 消除歧視; (b) 廣泛地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及中傷,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委員會須諮詢其覺得適當的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包括衞生福 利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任何該等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立法會可於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該期間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實務守則— (a) (就第(5)款所指的期間而言)將該期間延展至在該期間屆滿之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已憑藉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間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第二次會議日後第21天或之後舉行 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由2002年第8號第20條代替)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 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4)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20條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條例第21條。 “會議”(sitting)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5 實務守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以下目的─ (a) 消除歧視; (b) 廣泛地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及中傷,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委員會須諮詢其覺得適當的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包括衞生福 利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任何該等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會會議上提交立法會省覽,立法會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會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會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會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可通過決議,就決議中指明的實務守則將該期間或經延展的期間,延 展至下次會議。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8) 立法會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行政長官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由1999年第66號第 3條修訂)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會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會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 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4)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會議”(sitting)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5 實務守則 VerDate:30/06/1997 實務守則 (1) 委員會可為以下目的─ (a) 消除歧視; (b) 廣泛地促進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 (c) 消除騷擾及中傷, 發出載有它認為合適的實務性指引的實務守則。 (2) 委員會如擬發出實務守則,它須擬備守則並以在憲報刊登以外的方式將之發表。委員會亦須考慮與守則有關並向委員會作出的陳述,並可據此修改 守則。 (3) 在擬備最終會根據第(2)款發表的任何實務守則的過程中,委員會須諮詢其覺得適當的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包括衞生福 利司藉憲報公告指明的任何該等協會、組織或該等組織所組成的聯會或團體。 (4) 如委員會決定繼續推行根據第(2)款發表的實務守則,它須安排將守則─ (a) 在憲報刊登;及 (b) 在刊登於憲報之後的首次立法局會議上,提交立法局省覽。 (5) 凡有實務守則根據第(4)款在某次立法局會議上提交立法局省覽,立法局可藉於該次會議後的28天內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通過的決議,規定該 守則須以不抵觸本條的方式修訂。 (6) 如第(5)款所指的期間若無本款規定便會─ (a) 在立法局會期終結後屆滿,或在立法局解散後屆滿;但 (b) 在緊接的下一會期第二次立法局會議當日或之前屆滿, 該期間須當作為延展至該次會議翌日並於該日屆滿。 (7)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憑藉第(6)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局可通過決議,就決議中指明的實務守則將該期間或經延展的期間,延 展至下次會議。 (8) 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後的14天或總督在個別情況下准許的較長限期內於憲報刊登。 (9) 如─ (a) 在第(5)款所指的期間(或根據第(6)或(7)款延展的該期間)屆滿前,立法局沒有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該守則在該期 間或該經延展的期間(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時開始實施;及 (b) 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而該項決議於某日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 該守則在該日的前一日終結時開始實施。 (10) 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覺得必要或有利,並與屬守則標的的事宜有關連的過渡性條文或保留條文。 (11)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根據本條發出的整份實務守則或守則的一部分,並可發出該份經修改的守則,而第(2)至(10)款經作出適當的變通後, 適用於經修改的守則,一如它們適用於守則的首度發出。 (12) 在不影響第(1)款的概括性原則下,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載有委員會認為合適的,關於有何步驟屬僱主可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採 取,以防止他們的僱員在其受僱用中作出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的實務性指引。 (13) 任何人不依循實務守則的條文,此事本身不使該人可被起訴,但在根據本條例而於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根據本條發出的實務守則可獲接 納為證據,而如該法院覺得該守則的條文與法律程序中產生的問題有關,在裁定該問題時,該條文須予考慮。 (14) 在本條中,“會議”(sitting) 用於計算時間時,指會議開始之日,但有關的議事程序表如不包括附屬法例,則該次會議不算在內。 (1995年制定) “會議”(sitting)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6 進行正式調查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調查 在不損害第62(1)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如政務司司長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等目 的進行正式調查。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6 進行正式調查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調查 在不損害第62(1)條的概括性原則下,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為任何與執行它在該條下的職能有關連的目的,進行正式調查;如布政司有此要求,則必須為該等目的進 行正式調查。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7 調查範圍 VerDate:01/07/1997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否則委員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範圍須由委員會劃定,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其範圍須由政務司司長在諮詢委員會後劃定。 (由1997年 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委員會有責任就正式調查的進行發出一般通告,但如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則以上責任不適用,而在後述情況下,委員會須就調查的 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點名的人給予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而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建議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進行調查,委員 會須─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該人;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人認為適當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可─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5)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如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而進行的,則政務司司長可不時在諮詢委員會後修改調查範圍,而第(1)、(3) 及(4)款適用於經修改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7 調查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本條規定已獲遵守,否則委員會不得展開正式調查。 (2) 正式調查的範圍須由委員會劃定,如調查是應布政司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其範圍須由布政司在諮詢委員會後劃定。 (3) 委員會有責任就正式調查的進行發出一般通告,但如調查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則以上責任不適用,而在後述情況下,委員會須就調查的 進行以訂明方式向該等被點名的人給予通知。 (4) 凡正式調查的範圍局限於被點名的人的活動,而在調查過程中,委員會建議對它相信可能曾由該人作出並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進行調查,委員 會須─ (a) 將其所信及其對該作為進行調查的建議通知該人;及 (b) 給予該人機會,以就調查作出口頭或書面陳述(或如該人認為適當的話,兼作口頭及書面陳述), 而經如此點名並利用在本款下的作出口頭陳述機會的人,可─ (i) 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或 (ii) 由該人所挑選的其他人代表,但被委員會以被挑選者並非合適人選為理由而反對的被挑選者,不可擔任代表。 (5) 委員會可不時修改調查範圍,如調查是應布政司的要求而進行的,則布政司可不時在諮詢委員會後修改調查範圍,而第(1)、(3)及(4) 款適用於經修改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如它們適用於原來的調查及調查範圍一樣。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8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正式調查的目的,委員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式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除在第75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通知只須在以下情況根據第(1)款送達─ (a) 通知的送達獲政務司司長或其代表以書面批准;或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b)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騷擾作為; (iii) 違反第41、42、43、44、45、46或47條的作為。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原訟法庭民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出示的資料或文件;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出席任何地方,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交通費用。 (4)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或委員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從該通知,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人遵從該 命令或遵從命令中所載並有相似目的的指示,而《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6A條適用於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一如該條在該條所規定的情況下適 用一樣。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任何人─ (a) 蓄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下的通知或命令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8 獲取資料的權力 VerDate:30/06/1997 (1) 為正式調查的目的,委員會可藉符合訂明格式並以訂明方式送達予任何人的通知─ (a) 規定該人提交該通知所描述的書面資料,並可指明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資料; (b) 規定該人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出席,以口頭提供關於通知所指明的事宜的資料,以及出示關於該等事宜並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所有文件。 (2) 除在第75條所規定的情況外,通知只須在以下情況根據第(1)款送達─ (a) 通知的送達獲布政司或其代表以書面批准;或 (b)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委員會相信在範圍中點名的人可能曾作出或可能正在作出屬以下所有或任何類別的作為,並將調查局限於該等作為─ (i)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ii) 違法的騷擾作為; (iii) 違反第41、42、43、44、45、46或47條的作為。 (3) 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不得規定任何人─ (a) 提供或出示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程序中強制他提供或出示的資料或文件;或 (b) 出席任何地方,除非他獲付或獲提供往返該地方所需的交通費用。 (4) 如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1)款送達予他的通知,或委員會有合理因由相信他打算不遵從該通知,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命令,規定該人遵從該 命令或遵從命令中所載並有相似目的的指示,而《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6A條適用於在沒有合理辯解下不遵從該等命令,一如該條在該條所規定的情況下適 用一樣。 (5) 任何人─ (a) 蓄意更改、抑留、隱藏或毀滅本條下的通知或命令規定他出示的文件;或 (b) 在遵從該通知或命令時,明知而作出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9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VerDate:01/07/1997 (1) 如委員會在正式調查進行期間或結束後,根據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覺得─ (a) 為促進受某些人的活動影響的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需要或適宜向他們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需要或適宜向政務司司長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他方面的建議,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委員會須作出該等建議。 (2) 委員會須就其進行的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的─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政務司司長;而 (b) 政務司司長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 而除非政務司司長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政務司司長的要求進行,委員會須發表有關報告,或供人在按照第(5)款的規定下閱覽該報告。 (由1997年第 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閱覽,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及抄錄或複印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複本。 (6)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5)(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就報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7)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根據第(5)款閱覽報告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69 就正式調查作出的建議及報告 VerDate:30/06/1997 (1) 如委員會在正式調查進行期間或結束後,根據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覺得─ (a) 為促進受某些人的活動影響的殘疾人士與非殘疾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需要或適宜向他們作出關於改變其政策或處事程序或其他事宜的建議;或 (b) 需要或適宜向布政司作出關於修改法律或關於其他方面的建議, 委員會須作出該等建議。 (2) 委員會須就其進行的正式調查的調查所得,擬備報告。 (3) 如正式調查是應布政司的要求進行的─ (a) 委員會須將報告提交布政司;而 (b) 布政司須安排將報告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發表, 而除非布政司要求發表,否則委員會不得發表該報告。 (4) 如正式調查並非應布政司的要求進行,委員會須發表有關報告,或供人在按照第(5)款的規定下閱覽該報告。 (5) 如報告根據第(4)款須供人閱覽,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閱覽該報告,及抄錄或複印報告的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報告複本。 (6)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5)(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就報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報告的正本及複本行使。 (7)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根據第(5)款閱覽報告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0 對披露資料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任何成員、委員會任何僱員、任何調解人或曾是上述成員、僱員或調解人的人,均不得披露由任何人(“提供資料 的人”)在與正式調查有關連的情況下向委員會提供的資料,但在以下情況披露,則不在此限─ (a) 被任何法院命令披露; (b) 在得到提供資料的人同意下披露; (c) 以委員會發表的摘要或其他一般陳述方式披露,而提供資料的人或資料所關乎的人的身分,不能從中識辨; (d) 在由委員會發表或供人根據第69(5)條閱覽的調查報告中披露; (e) 向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的成員、委員會的僱員或調解人披露,或在對妥善執行委員會職能是必要的範圍內,向其他人披露; (f) 為根據本條例進行而委員會屬其中一方的民事程序的目的,或為任何刑事程序的目的而披露。 (2) 任何人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披露資料,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 (3) 如某事項與任何個人的私人事務或任何人的商業利益有關,而委員會認為該事項如被發表,該人便可能會蒙受不利影響,則在擬備報告供發表或閱 覽時,委員會須在不抵觸其職能及不違背報告的宗旨的範圍內,不將該事項列入報告內。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1 對因違反條例而提出法律程序的限制 VerDate:30/06/1997 第VIII部 執行 一般條文 (1)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 (2) 第(1)款不阻止作出移審令、履行職務令或禁止令。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2 根據第III或IV部提出的申索 VerDate:03/10/2008 (1) 由任何人(“申索人”)或代表該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騷擾作為; (c) 曾作出憑藉第46條而屬違法的作為;或 (d) 須憑藉第48或49條被視為曾作出(a)或(b)段提述的、針對申索人的歧視或騷擾作為,或須憑藉第48或49條被視為曾作出(c)段提 述的作為, (由2008年第29號第101條代替)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原訟法庭可在本款及第71(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 同。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4A)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出或作出本條 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騷擾或根據第46條屬違法的作為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 害的補償。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2 根據第III或IV部提出的申索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由任何人(“申索人”)或代表該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騷擾作為; (c) 曾作出憑藉第46條而屬違法的作為;或 (d) 憑藉第48或49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該等歧視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區域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原訟法庭可在本款及第71(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 同。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4A)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區域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出或作出本條 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增補。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騷擾或根據第46條屬違法的作為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 害的補償。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2 根據第Ⅲ或Ⅳ部提出的申索 VerDate:30/06/1997 (1) 由任何人(“申索人”)或代表該人指另一人(“答辯人”)─ (a)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歧視作為; (b) 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並憑藉第III或IV部而屬違法的騷擾作為; (c) 曾作出憑藉第46條而屬違法的作為;或 (d) 憑藉第48或49條而須視為曾作出針對該申索人的該等歧視作為, 而提出的申索,可作為民事程序的標的,方式一如其他侵權申索。 (2) 如就某項作為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提出上訴或上訴性質的法律程序,則第(1)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7(1)條就該作為而提出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法律程序,須在地方法院提出,但可就該等法律程序給予的補救,與高等法院可在本款及第71(1)條以外給予的補救相 同。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代替) (4) 在不限制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法庭可─ (a) 作出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違反本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的宣告,並命令答辯人不得重複或繼續該違法行為或作為; (b) 命令答辯人須作出任何合理的作為或一連串的行為以舒緩申索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命令答辯人須僱用或重新僱用申索人; (d) 命令答辯人須擢升申索人; (e)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用以補償申索人由於答辯人的行為或作為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的損害賠償; (f) 命令答辯人須向申索人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或 (g) 作出命令宣告任何違反本條例的合約或協議從一開始或從該命令指明的其他日期開始全部或部分無效。 (4A) 不論有何其他法律,地方法院憑藉本款具有司法管轄權去聆聽及裁定根據第(1)款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及具有一切必要或合宜的權力以提供、發出或作出本條 例提述的補救、強制令或命令。 (由1997年第71號第12條增補) (5)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就違法歧視作為或騷擾或根據第46條屬違法的作為而判給的損害賠償,不論是否包括其他項目的補償,均可包括對感情損 害的補償。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3 執行通知的發出 VerDate:30/06/1997 執行通知 (1) 不論是否有人就以下作為提出法律程序,本條均適用於該等作為─ (a) 違法的歧視性作為; (b) 違法的騷擾作為;或 (c) 違反第42、43、44、45、46或47條的作為。 (2) 在正式調查的過程中,委員會如信納某人正在或曾作出任何本條所適用的作為,委員會可以訂明方式向他送達符合訂明格式的通知─ (a) 規定他不得作出任何該等作為(可包括中止或改變其導致該等作為的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尤其是須避免重複作出該等作為);及 (b) 在遵守(a)段涉及改變其處事實務或其他安排的情況下,規定他─ (i) 通知委員會謂他已經實行該等改變和該等改變為何;及 (ii) 採取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步驟,以將第(i)節所述資料提供予其他有關人士。 (3) 執行通知亦可規定其送達對象將該通知可合理地予以規定的其他資料,提交委員會,以核實該通知已獲遵從一事。 (4) 執行通知可指明資料須在何時及以何方式和形式提交委員會,但遵從通知而提交資料的時限不得遲於該通知成為最終通知後的5年。 (5) 第68(4)條適用於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所包括的、在第(2)(b)、(3)及(4)款下的規定,一如該條適用於根據第68(1) 條送達的通知內的規定一樣。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4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45天內,該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內的任何規定。 (2) 區域法院如認為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規定,因為以不正確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或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區域法院可推翻該項規定。 (3) 在根據第(2)款推翻一項規定時,區域法院可指示有關的執行通知須視為以一項內容於指示中指明的規定,取代被推翻的規定。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而被視為包括在執行通知內的規定。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4 反對執行通知的上訴 VerDate:30/06/1997 (1) 在執行通知送達任何人之後的45天內,該人可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訴,反對該通知內的任何規定。 (2) 地方法院如認為遭人根據第(1)款上訴反對的規定,因為以不正確的事實裁斷為基礎或因其他原因而屬不合理,地方法院可推翻該項規定。 (3) 在根據第(2)款推翻一項規定時,地方法院可指示有關的執行通知須視為以一項內容於指示中指明的規定,取代被推翻的規定。 (4) 第(1)款不適用於憑藉根據第(3)款發出的指示而被視為包括在執行通知內的規定。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5 就遵從執行通知的情況進行的調查 VerDate:01/07/1997 (1) 如─ (a)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68(2)(b)條不適用;及 (b) 第67(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政務司司長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根據第68(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指自開始遵守日期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以下兩個日期之中,以較 遲者為準─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1995年制定)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5 就遵從執行通知的情況進行的調查 VerDate:30/06/1997 (1) 如─ (a) 正式調查的範圍述明調查的目的為決定執行通知的任何規定是否正在或已經執行,但第68(2)(b)條不適用;及 (b) 第67(3)條就該項調查獲遵守,而遵守的日期(“開始遵守日期”)是在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之後的5年內, 委員會可無需得到布政司同意,而為該項調查的目的根據第68(1)條在有關期間內送達通知。 (2) 在第(1)款中,“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指自開始遵守日期開始至以下日期為止的期間,以下兩個日期之中,以較 遲者為準─ (a) 第(1)(b)款所指的5年期間屆滿之日; (b) 開始遵守日期2周年之日。 (1995年制定) “有關期間”(relevant period)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6 執行通知登記冊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設立及備存一份已成為最終通知的執行通知的登記冊(“登記冊”)。 (2) 任何人均有權在繳付委員會釐定的合理費用(如有的話)後─ (a) 在一般辦公時間內查閱登記冊,及抄錄或複印任何記項;或 (b) 自委員會處獲取由委員會核證為正確的登記冊記項複本。 (3) 委員會如認為合適,可決定第(2)(a)款所賦予的權利只可就登記冊的複本而非其正本行使,亦可決定該權利可兼就登記冊的正本及複本行 使。 (4) 委員會須就可在何時何地查閱登記冊或其複本發出一般通告。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7 持續的歧視、騷擾或中傷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委員會其他執行方式 如在自以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 (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區域法院根據第72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的歧視性作為、違法的騷擾作為或違反第46或47條的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過一項(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41條,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 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7 持續的歧視、騷擾或中傷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其他執行方式 如在自以下情況發生之日起計的5年內─ (a) 送達予某人的執行通知成為最終通知; (b) 地方法院根據第72條裁定某人有作出違法的歧視性作為、違法的騷擾作為或違反第46或47條的作為的裁定,成為最終裁定, 委員會覺得除非該人被制止,否則他相當可能會作出一項或超過一項(b)段所指的作為,或違反第41條,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地 方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8 第42、43、44及45條的執行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就違反第42、43、44或45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本條條文提出。 (2) 法律程序須屬以下一種或兩種性質─ (a) 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向區域法院提出。 (4) 委員會如覺得─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2、43、44或45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委員會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一項命令對該人施加罰款; 而區域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該命令。 (6)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在第一次施加處罰時,不得超逾$10000,而在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處罰時,款額不得超逾 $30000。 (1995年制定。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8 第42、43、44及45條的執行 VerDate:30/06/1997 (1) 就違反第42、43、44或45條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只可由委員會按照本條條文提出。 (2) 法律程序須屬以下一種或兩種性質─ (a) 申請就被指稱的違反事項有否發生而作出決定; (b) 根據第(4)款提出的申請。 (3) 根據第(2)(a)款提出的申請須向地方法院提出。 (4) 委員會如覺得─ (a) 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2、43、44或45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及 (b) 除非該人被制止,他相當可能會作出更多憑藉該條而屬違法的作為, 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發出強制令以制止他這樣做;而地方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強制令,強制令的內容可為所申請的內容或範圍較狹窄的內容。 (5) 在不損害第(4)款的原則下,委員會如覺得某人曾作出一項憑藉第43條而屬違法的作為,委員會可向地方法院申請一項命令對該人施加罰款; 而地方法院如信納申請具備充分理由,可發出該命令。 (6) 凡任何人已根據第(5)款被施加罰款,在第一次施加處罰時,不得超逾$10000,而在其後再就同一人施加處罰時,款額不得超逾 $30000。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9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的協助 VerDate:09/06/2000 給予遭歧視、騷擾或中傷的受害人的協助 (1) 委員會可以協助其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騷擾或可能已是在第46或47條下的違法作為的對象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 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協助他以最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為出發點,訂明─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 證據;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 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委員會可訂明─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理根據第72條提出的申索的區域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決定某項問題 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的證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本條不損害規管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 文法則或法律規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32號第48條修訂) (6) 在本條中,“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答辯人”(responden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9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的協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給予遭歧視、騷擾或中傷的受害人的協助 (1) 委員會可以協助其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騷擾或可能已是在第46或47條下的違法作為的對象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 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協助他以最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為出發點,訂明─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 證據; (b) 區域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區域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 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委員會可訂明─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理根據第72條提出的申索的區域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決定某項問題 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的證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本條不損害規管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 文法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在本條中,“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答辯人”(responden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79 對受屈人士獲取資料等的協助 VerDate:30/06/1997 給予遭歧視、騷擾或 中傷的受害人的協助 (1) 委員會可以協助其認為自己可能已遭受違反本條例的歧視或騷擾或可能已是在第46或47條下的違法作為的對象的人(“受屈人士”)決定是否 提起法律程序(如提起法律程序,包括協助他以最有效方式擬訂及展呈其論點)為出發點,訂明─ (a) 受屈人士可用以向答辯人就他作出有關作為的理由或其他有關或可能會有關的事宜,而進行詰問的表格; (b) 答辯人如欲答覆詰問,可用以作答的表格。 (2) 凡受屈人士向答辯人進行詰問(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 (a) 在符合第(3)、(4)及(5)款的規定下,有關的問題及答辯人的答覆(不論是否採用第(1)款所指的表格)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獲接納為 證據; (b) 地方法院如覺得答辯人故意及在無合理辯解下不在合理期間內回答,或其答覆言詞閃爍或含糊不清,地方法院可從此事作出它認為公正及公平的推 論,包括答辯人有作出違法作為的推論。 (3) 委員會可訂明─ (a) 詰問須在甚麼期間內送達才可根據第(2)(a)款屬可接納為證據; (b) 詰問及答辯人的答覆的送達方式。 (4) 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可賦權受理根據第72條提出的申索的地方法院,在該申索的擇定聆訊日期前,決定某項問題 或答覆是否根據本條而屬可接納的證據。 (5) 本條不損害規管地方法院所審理的法律程序的非正審及初步事宜的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規則,而本條在規管證據可否在該等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的成 文法則的規限下具有效力。 (6) 在本條中,“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答辯人”(responden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0 以調解方式提供協助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可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指稱另一人曾作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的作為。 (2) 代表申訴可按照在第85條下訂立的規則而根據第(1)款提出。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凡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委員會須─ (a) 對屬申訴標的之作為進行調查;及 (b) 藉進行調解而努力就該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4) 如符合以下情況,委員會可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之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 (a) 委員會信納該作為並非因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 (b) 委員會認為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人不願(如屬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則指因該作為而感到受屈的所有人均不願)調查進行或繼續; (c) 自該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12個月已屆滿; (d) 在第(2)款所適用的個案中,委員會按照在第85條下訂立的規則,決定該申訴不應以代表申訴方式作出;或 (e) 委員會認為該申訴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基於錯誤理解或缺乏實質。 (5) 委員會如決定不對屬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訴標的之作為進行調查,或決定終止該等調查,它須向提出申訴的人送達通知,將以下事項通知該人 ─ (a) 該決定;及 (b) 該決定的理由。 (6) 由任何人在根據本條進行的調解過程中所說的話或所做的事(包括在為該等調解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中所說的話或所做的事)的證據,除得該人同 意外,不得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獲接納為證據。 (7)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在以下情況下,第(6)款不適用─ (a) 已有申訴根據第(1)款提出;並 (b) 已就屬該申訴標的之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1 調解以外的其他協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凡有申訴根據第80(1)條提出,但無論因何理由,沒有就屬該申訴標的之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則可就該作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 序的人,可就該等程序向委員會申請協助。 (2) 委員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如委員會認為適宜給予該等協助,委員會可給予該等協助,協助尤須在以下情況下給予─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委員會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可包括─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初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 給予的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C條訂立的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或申辯或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 法律及實務,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務。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如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過程中招致費用,該等費用(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評定或評核者)的追討須構成使委員會受益的第一 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上─ (a) 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區域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或憑藉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費用;及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b) (在關乎訟費或費用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利。 (5) 第(4)款賦予的押記,受到《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下的押記所規限,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例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金 的條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指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答辯人”(responden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1 調解以外的其他協助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申訴根據第80(1)條提出,但無論因何理由,沒有就屬該申訴標的之作為所關乎的事項達致和解,則可就該作為而根據本條例提起法律程 序的人,可就該等程序向委員會申請協助。 (2) 委員會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如委員會認為適宜給予該等協助,委員會可給予該等協助,協助尤須在以下情況下給予─ (a) 該個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或 (b) 在顧及個案的複雜程度、申請人相對於答辯人或受牽涉的其他人的位置或任何其他事宜下,期望申請人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處理該個案並不合理。 (3) 委員會根據本條給予的協助可包括─ (a) 提供意見; (b) 安排由律師或大律師提供意見或協助; (c) 安排由任何人作代表,包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初步步驟或附帶步驟中,或在達致或執行妥協以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過程中,通常由律師或大律師 給予的協助; (d)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形式協助, 但除在按照《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C條訂立的規則所准許的範圍內以外,(c)段不影響規管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出席或申辯或向法庭陳詞的人的類別的 法律及實務,亦不影響主持任何法律程序的進行的人的類別的法律及實務。 (4) 如委員會在根據本條向申請人提供協助的過程中招致費用,該等費用(以有關規則所訂明的方式評定或評核者)的追討須構成使委員會受益的第一 押記而押記於以下項目之上─ (a) 須就所給予的協助所關乎的事宜,而(不論是憑藉地方法院的判決或命令,或憑藉協議或其他)由任何其他人支付予申請人的訟費或費用;及 (b) (在關乎訟費或費用的範圍內)申請人在為避免或結束法律程序而就該事宜達致的妥協或和解安排下的權利。 (5) 第(4)款賦予的押記,受到《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下的押記所規限,亦受該條例中規定付款予根據該條 例設立的法律援助輔助計劃基 金的條文所規限。 (6) 在本條中─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指根據《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訂立的規則; “答辯人”(respondent) 包括將會成為答辯人的人。 (1995年制定) “有關規則”(relevant rules) “答辯人”(responden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2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03/10/2008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69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區域法院不得審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第78(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78(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 之日與該申訴根據第80(3)或(4)條獲處置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13條增補。由2008年第 29號第102條修訂)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 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延展; (b) 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69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III、 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2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1999年第66號第3條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區域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由 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69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區域法院不得審理─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根據第78(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78(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 之日與根據第80條調解完結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13條增補)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區域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由1998 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 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延展; (b) 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7)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69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III、I 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2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VerDate:30/06/1997 提出法律程序的限期 (1) 除非就第72條下的申索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是在自以下兩個時間之中的較遲者起計的24個月內提起,否則地方法院不得審理該申索─ (a) 所投訴的作為作出之時;或 (b) (如有一份關於該作為的有關報告)有關報告根據第69條發表或供人閱覽之日。 (2) 地方法院不得審理─ (a) 根據第78(2)(a)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作為作出之日起計的24個月完結前提出; (b) 根據第78(4)條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在自其所關乎的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的5年完結前提出。 (2A) 就決定根據第(1)款可提起法律程序的限期而言,凡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則不得將提出該申訴之日與根據第 80條調解完結之日的相隔時間(經由委員會以書面證明)計算在內。 (由1997年第71號第13條增補) (3) 即使有第(1)及(2)款的規定,地方法院如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認為公正及公平,可審理逾時提出的申索或申請。 (4) 就第(3)款而言,有關個案的情況就任何申索來說,包括該申索所關乎的作為是一項根據第80(1)條提出的申訴的標的,而如屬此情況,亦 包括作出該作為與如此提出該申訴的相隔期間。 (5) 就本條而言─ (a) 凡於合約內納入某條款會令該合約的訂立屬違法作為,該作為須視為在整段合約期間內延展; (b) 在一段期間內延展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期間完結時作出;及 (c) 故意的不作為須視為在有關人士決定如此時發生, 而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有不作為的人如作出與沒有作出的作為相矛盾的作為,須視為在該時間決定有該不作為;如他沒有作出該等相矛盾的作為,而假 如該沒有作出的作為須作出,他便會被合理地期望在某期間內作出該作為,則他須視為在該期間屆滿時決定有該不作為。 (6)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第(1)款,以一個較長的限期代替該款內指明的限期。 (7) 在本條中,“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就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而言,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報告─ (a) 根據第69條發表或供人閱覽的;及 (b) 該報告可合理地詮釋(不論該報告是否提及該作為或該作為導致擬備該報告)為委員會認為該作為或該作為所屬的類別的作為根據第III、 IV或V部的某一條文而屬違法。 (1995年制定) “有關報告”(relevant report)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3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X部 雜項條文 (1)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條款屬無效─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而納入合約內;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而該項作為如作出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2) 凡將合約條款納入合約內構成對立約一方的違法歧視,或屬推展此種歧視或就此種歧視訂定條文,第(1)款不適用於該條款,但該條款不可對該 立約一方強制執行。 (3) 其意是排除或局限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合約條款,如無本款規定,該條款的實施會令某人得益,則該人不可強制執行該條款。 (4) 第(3)款不適用於為就第72條所適用的申索達致和解而訂立的合約。 (5) 在第(2)款所適用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的人如提出申請,區域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以剔除或修改被該款定為不可強制執行的條款,但 除非所有受影響的人已獲給予該項申請的通知(如屬根據在《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下訂立的規則可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則屬例外),並已獲給予機會向區域法 院作出陳述,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關於在命令作出之前的期間的規定。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3 合約的有效性及修正 VerDate:30/06/1997 第IX部 雜項條文 (1) 符合以下說明的合約條款屬無效─ (a) 將條款納入合約內會令該合約的訂立憑藉本條例而屬違法; (b) 條款是為了推展一項被本條例定為違法的作為,而納入合約內;或 (c) 條款就作出一項作為訂定條文,而該項作為如作出便會被本條例定為違法。 (2) 凡將合約條款納入合約內構成對立約一方的違法歧視,或屬推展此種歧視或就此種歧視訂定條文,第(1)款不適用於該條款,但該條款不可對該 立約一方強制執行。 (3) 其意是排除或局限本條例任何條文的合約條款,如無本款規定,該條款的實施會令某人得益,則該人不可強制執行該條款。 (4) 第(3)款不適用於為就第72條所適用的申索達致和解而訂立的合約。 (5) 在第(2)款所適用的合約中有利害關係的人如提出申請,地方法院可作出它認為公正的命令,以剔除或修改被該款定為不可強制執行的條款,但 除非所有受影響的人已獲給予該項申請的通知(如屬根據在《地方法院條例》(第336章)下訂立的規則可無須給予通知的情況,則屬例外),並已獲給予機會向地方法 院作出陳述,否則地方法院不得作出該項命令。 (6) 根據第(5)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關於在命令作出 之前的期間的規定。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4 建築批准 VerDate:30/06/1997 (1) 即使任何其他條例(不論是在本條例生效前或之後制定的)有任何條文,但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任何公共主管當局有權批准任何建築工 程,除非就任何新的建築物或現存的建築物的改建、改動或加建謀求批准的人,令該公共主管當局信納會為殘疾人士提供到達該建築物或其設施的在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通道,否則不得就有關工程批准建築圖則。 (2) 在考慮在第(1)款所指的合理通道會否獲提供,該公共主管當局可考慮─ (a) 在該建築物範圍內提供該通道是否切實可行(須考慮該建築物所處的位置及毗鄰環境);及 (b) 提供該通道會否對謀求批准的人或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合情理的困難。 (3) 第(1)款不適用於─ (a) 高於地平面不超過13米的並且由或擬由單一家庭佔用的建築物;或 (b) 《Building (Planning) Regulations》(第123章,附屬法例)第VII部所提述的臨時建築物或承建商棚 房。 (4) 在本條中,“公共主管當局”(public authority) 包括─ (a) 地政總署署長; (b) 建築事務監督; (c) 房屋委員會; (d) 建築署署長。 (1995年制定) “公共主管當局”(public authority)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5 規則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可訂立規則以─ (a) 令委員會能夠作出所需安排協助殘疾人士到其席前及依據第68條提供資料; (b) 訂明可根據第80(1)條提出代表申訴的人或屬某類別人士的人; (c) 訂明委員會為根據第80(4)(d)條作出決定的目的而須予考慮的事宜; (d) 令委員會有權規定該等規則所指明的人或屬指明類別人士的人,為第80條的目的而向委員會提交資料; (e) 對提交予委員會的、(d)段所指的資料的披露施加限制; (f) 令委員會有權指令有關的人出席為第80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 (g) 規管為第80條的目的而舉行的會議的程序; (h)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准予訂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2) 根據第(1)款訂立的規則─ (a) 可為不同情況訂立不同條文,亦可就某一個案或某一類個案訂定條文; (b) 可予訂立以只在規則所訂明的情況中適用; (c) 可為規則的施行指明表格或格式; (d) 概括地為更佳或更有效地執行本條例的條文而訂立,包括附屬條文、相應條文及關於證據的條文,以及補充條文。 (3)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可就違反規則訂明罪行,並可為此訂定不超過第4級的罰款及監禁不超過2年的刑罰。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6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修訂)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2(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2(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2(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14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6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01/07/2002 (1)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2(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2(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2(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14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6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衞生福利局局長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2(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2(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2(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14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6 授權提出若干法律程序的規例 VerDate:30/06/1997 (1) 衞生福利司可─ (a) 訂立規例授權委員會在任何人可根據第72(1)條提出法律程序但沒有這樣做時,在規例所指明的情況下提出及持續進行該法律程序,猶如委員 會是該人一樣; (b) 訂立規例指明第72(3)條所提述的補救中的甚麼補救可由委員會在該法律程序中獲得; (c) 為委員會能提出及持續進行該等法律程序的目的(包括任何有關的目的)訂立規例,指明本條例(包括任何附屬法例)須經甚麼變通而予以理解。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須得到立法局的批准。 (3) 本條並不損害委員會根據第62(1)條賦予的職能而就有關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法律提出司法審核法律程序的權力。 (由1997年第 71號第14條增補)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7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勞工及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4或5,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7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2002 (1)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4或5,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7 附表的修訂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6號第3條 (1) 衞生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4或5,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會的批准。 (由1999年第66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7 附表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1) 衞生福利司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或2。 (2)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3、4或5,但修訂附表5的公告須得到立法局的批准。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ECT 88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CHEDULE 1 指明為照料者的人 VerDate:30/06/1997 〔第2及87條〕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CHEDULE 2 指明為具減輕患情或治療作用的裝備或輔助器材的裝置或器材 VerDate:30/06/1997 〔第2、63及87條〕 項 裝置或器材的描述(如適用的話, 包括商品名稱或製造商名稱) 1. 為視覺受損人士而設的摸讀機 2. 點字書寫儀器 3. 弱視輔助器 4. 助聽器 5. 為聽覺受損人士而設的電訊裝置 6. 輪椅或幼兒手推車 7. 義肢 8. 矯形支架 9. 助行器 10. 透析治療儀器 11. 助講器 12. 氧氣裝置 13. 為屬個人性質的活動而設的輔助器具,包括進食輔助器及在如廁需要方面的輔助器 14. 尿袋 15. 造口袋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CHEDULE 3 為第12(3)(c)條的施行而指明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12、57、63及87條〕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CHEDULE 4 第26(1)及28條不適用的歧視 VerDate:30/06/1997 〔第32及87條〕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第III部 第11(3)、12(1)(b)及19(3)條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CHEDULE 5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VerDate:06/11/2009 [第60、63及87條]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1. 第IV及V部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向以下人士提供車費優惠— (a) 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i) 根據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接受援助;及 (ii) 在該計劃之下,經醫學證明為就該計劃而言殘疾程度達100%;或 (b) 根據社會福利署署長管理的公共福利金計劃接受稱為“傷殘津貼”的津貼的人。 (2009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CHEDULE 5 本條例的進一步例外情況 VerDate:30/06/1997 〔第60、63及87條〕 定出違法作為的條文 例外情況 (1995年制定) 殘疾歧視條例 - SCHEDULE 6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1995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