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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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70
規例─一般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1)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可就以下所有或 任何事項訂立規例─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
訂)
(a) 在 資料使用者紀錄簿內所須記入的 詳情, 包括第27(2)(a)、 (b)及(c)條所提述的 詳情;
(b) 訂明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訂明或 可予訂明的 事情。
(2)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可─
(a) 授權專員就一般情況或 就某個案豁免任何人使其無須遵守有關規例;
(b) 就不同的 情況訂定不同的 條文, 及為某個案或 某類個案訂定條文;
(c) 限於只適用於其本身所訂明的 情況。
(3) 根據本條訂立的 任何規例, 可就違反規例訂明罪行, 並可規定就任何該等罪行可處不超逾第3級的
罰款及監禁不超逾2年; 如屬持續罪行, 可處每 日罰款不超逾$1000。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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