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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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64
罪行
第IX部
罪行及補償
(1) 任何資料使用者─
(a) 在 根據第14(4)條向專員呈交的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中;
(b) 在 根據第14(8)條送達專員的 通知書中; 或
(c) 在 根據第15(3)或 (4)條向專員呈交或 送達專員的 通知書中, 在 知情下或 罔顧實情地─
(i) 提供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的 資訊; 而
(ii) 該等資訊看來是為遵守該條的 規定而提供的 ,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 任何人在 查閱資料要求或 改正資料要求中─
(a) 提供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的 資訊; 而
(b) 該等資訊是為使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依從該項要求的 目的 而提供的 ,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任何人在 根據第15(6)條送達專員的 通知書中─
(a) 提供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的 資訊; 而
(b) 該等資訊是為使專員依從該通知所關乎的 要求的 目的 而提供的 ,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任何資料使用者在 向專員呈交的 核對程序要求中─
(a) 提供在 要項上屬虛假或 有誤導性的 資訊; 而
(b) 該等資訊是為使專員同意該要求所關乎的 核對程序的 目的 而提供的 ,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任何資料使用者(包括在 第32(2)條首述的 資料使用者)違反第30(2)或 32(1)(b)(i)條下的 通知所指明的 任何條件, 即屬犯
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6) 任何人違反第44(3)或 46(1)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除第(8)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有關資料使用者獲送達執行通知而違反該通知,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如屬持續罪 行, 可處每日罰款$1000。
(8) 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 有關資料使用者, 如證明他已盡所有應盡的 努力以遵從有關的 執行通知, 即為免責辯護。
(9) 任何人─
(a) 無合法辯解而妨礙、 阻撓或 抗拒專員或 任何其他人執行其在 第VII部下的 職能或 行使其在 第VII部下的 權力;
(b) 無合法辯解而不遵從專員或 任何其他人根據該部所作出的 任何合法規定; 或
(c) 在 專員或 任何其他人執行其在 該部下的 職能或 行使其在 該部下的 權力時, 向其作出他明知為虛假或
不相信為真實的 陳述或 以其他方式在 知情下誤導 專員或 該人,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10) 任何資料使用者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本條例下的 任何規定(保障資料原則除外), 而本條並無為其指明罰則,
該資料使用者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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