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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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58
罪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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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
(a) 罪行的 防止或 偵測;
(b) 犯罪者的 拘捕、 檢控或 拘留;
(c) 任何稅項的 評定或 收取;
(d) 任何人所作的 不合法或 嚴重不當的 行為、 或 不誠實的 行為或 舞弊行為的 防止、 排除或 糾正(包括懲處);
(e) 防止或 排除因─
(i) 任何人輕率的 業務經營手法或 活動; 或
(ii) 任何人所作的 不合法或 嚴重不當的 行為、 或 不誠實的 行為或 舞弊行為, 而引致的 重大經濟損失;
(f) 確定有關的 資料當事人的 品格或 活動是否相當可能對以下事情有重大不利影響─
(i) 由該資料使用者執行法定職能所關乎的 事情; 或
(ii) 與本段憑藉第(3)款而適用的 職能的 執行有關的 事情; 或
(g) 本段憑藉第(3)款而適用的 職能的 執行, 而持有的 個人資料, 在
以下情況下獲豁免而不受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 條文所管限─
(i) 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資料便相當可能會損害本款所提述的 任何事宜; 或
(ii) 該等條文適用於該等資料便相當可能會直接或 間接識辨屬該等資料來源的 人的 身分。
(2) 凡─
(a) 個人資料是為第(1)款所提述的 目的 而使用(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為該等目的 而持有); 及
(b) 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 條文就該等使用而適用便相當可能會損害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事宜,
則該等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 條文所管限, 而在 為任何人違反任何該等條文而針對他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該人證明他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如此使用該資 料便相當可能會損害任何該等事宜,
即為免責辯護。
(3) 第(1)款(f)(ii)及(g)段適用於財經規管者的 以下職能─
(a) 保障公眾免受因以下事情導致的 財政損失的 職能─
(i) 屬─ (A) 從事銀行、 保險、 投資或 其他財經服務的 提供; (B) 從事公司的 管理; (C) 從事《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所指的 職業退休計劃的 管理; 或 (D) 公司股東, 的 人的 不誠實行為、
不勝任、 不良行為或 嚴重不當的 行為; 或
(ii) 已獲或 未獲解除破產令的 破產人的 行為;
(b) 維持或 促進提供(a)(i)(A)段所提述的 任何服務的 任何體系的 一般穩定性或 有效運作的 職能; 或
(c) 為本款的 施行而在 第(4)款下的 公告中指明的 職能。
(4) 總督可為第(3)款的 施行藉憲報公告指明財經規管者的 職能。
(5) 現聲明─
(a) 第(3)款的 施行不得損害第(1)款(a)、 (b)、 (c)、 (d)及(f)(i)段就財經規管者而施行的 概括性;
(b) 第(4)款下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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