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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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57
關於香港的保安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1) 凡個人資料是為保障關於香港的 保安、 防衞或 國際關係的 目的 而由政府或 代政府持有,
則如第6保障資料原則及第18(1)(b)條的 條文適用 於該等資料, 便相當可能會損害本款所述的 任何事宜的 話,
該等資料獲豁免而不受該等條文所管限。
(2) 凡─
(a) 個人資料是為第(1)款所提述的 目的 而使用(不論該等資料是否為該等目的 而持有); 及
(b) 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 條文就該等使用而適用便相當可能會損害該款所提述的 任何事宜,
該等資料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的 條文所管限, 而在 為任何人違反任何該等條文而針對他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該人證明他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如此使用該等資 料便相當可能會損害任何該等事宜,
即為免責辯護。
(3) 就任何個人資料是否需有第(1)款下的 豁免或 曾否在 任何時間需有第(1)款下的 豁免的 問題, 可由行政長官或
政務司司長決定, 而一份由行政 長官或 政務司司長簽署並證明需有或 曾在 任何時間需有該項豁免的 證明書,
即為該事實的 證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4號第 3條修訂)
(4) 就第(2)款而言, 一份由行政長官或 政務司司長簽署的 證明個人資料是為或 曾為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目的 而使用的
證明書, 即為該事實的 證 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5) 行政長官或 政務司司長可在 第(3)或 (4)款所提述的 證明書中, 就該證明書所關乎的 個人資料及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
理由, 指示專員不得進行 視察或 調查, 而在 此情況下, 專員須遵從該項指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6) 看來是第(3)或 (4)款所提述的 證明書的 文件, 須獲收取為證據, 而在 沒有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該文件須當作為該等證明書。
(7) 在 本條中─
“保安”(security) 包括防止或 排拒無權進入香港及留在 香港的 人(包括按照《 入境條例》 (第115章)的
條文被扣留的 人)進入香港及留在 香港;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1)條修訂)
“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s)
包括與任何國際組織的 關係。
(1995年制定)
“保安”(security)
“國際關係”(international re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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