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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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5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職位的設立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34號第3條 第Ⅱ部
執行
(1) 為本條例的 施行, 現設立一名為“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 職位。
(2) 專員為永久延續的 單一法團及─
(a) 須具有並可使用印章; 及
(b) 須可起訴及可被起訴。
(3) 行政長官須藉憲報公告委任一人為專員。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4)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 獲委任為專員的 人的 任期為5年, 並有資格再獲委任, 但再獲委任的
任期只可為多1個5年任期。
(5) 獲委任為專員的 人可─
(a) 隨時藉書面通知向行政長官辭職; 或
(b) 基於以下理由, 被行政長官經立法會藉決議批准免任─
(i) 無能力執行其職位的 職能; 或
(ii) 行為不當。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6) 行政長官須─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a) 釐定獲委任為專員的 人的 薪酬; 及
(b) 決定獲委任為專員的 人的 委任的 條款與條件。
(7) 附表2的 條文就專員具有效力。
(8)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專員不得視為政府的 僱員或 代理人, 亦不得視為享有政府的 地位、 豁免權及特權。
(9) 獲委任為專員的 人須─
(a) 當作為《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第2條所指的 公職人員; 及
(b) 為該條例的 施行而當作為公職人員。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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