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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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44
證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不抵觸第(2)款及第45條的 條文下, 專員可為調查的 目的
─
(a) 傳召他認為能夠提供任何關於該等目的 的 資訊的 人到他席前;
(b) 在 該項調查是由投訴引發的 情況下, 傳召有關的 投訴人或 (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有關人士)有關的 個人或 該兩人到其席前, 並可訊問該人及規定他向專員提交任何資訊, 或
向專員出示專員認為是與該等目的 有關並由該人所管有或 控制的 文件或 物品。
(2) 凡─
(a) 有任何調查已由投訴引發;
(b) 該項投訴的 全部或 部分是關乎第61(1)條所提述的 個人資料的 ;
(c) 專員為該項調查的 目的 已根據第(1)(a)款傳召任何人到他席前; 及
(d) 該人在 回應專員根據第(1)款作出的 須向專員提供資料或 出示文件或 物件的 規定時, 聲言─
(i) 遵從該項規定會直接或 間接將有關的 個人(該等資料的 全部或 部分是收集自該名個人的 )的 身分披露; 或
(ii) 他憑藉任何普通法特權而不須遵從該項規定, 則─
(i)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 專員不得就該規定向該人送達執行通知;
(ii) 專員可在 獲悉該聲言的 28日內, 向原訟法庭作出申請, 要求一項指示該人須遵從該規定的 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iii) 原訟法庭只有在 顧及所有情況(包括投訴人的 情況)後, 才可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A)
如有關投訴所指明的 作為或 行為證實是本條例下某項規定的 違反, 則該項違反的
嚴重性足以構成該人須遵從(d)段所提述規定的 理由; (B) 如(d)段所提述的 規定不獲遵從,
會對該項調查造成重大損害; (C) 在 顧及相當可能會對該項調查所產生的 利益後, 遵從(d)段所提述的
規定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及 (D) 在 (d)(ii)段所適用的 任何個案中, 所聲言的 普通法特權並不適用; 及
(iv) 在 聆訊申請時, 專員、 該人及投訴人各須有權就申請發言及傳召任何證人, 並向其訊問及盤問。
(3) 凡─
(a) 任何人已遵從第(2)(d)款所提述的 規定, 即該款所提述的 聲言的 標的 ; 及
(b) 關乎該項規定的 調查的 (全部或 部分)結果, 是專員認為第(2)(d)(i)款所提述的 有關個人並無就引發該項調查的
投訴標的 所關乎的 事宜 違反在 本條例下的 規定, 則即使本條例的 任何其他條文有所規定,
專員及訂明人員均不得向投訴人披露該名個人的 身分。
(4) 原訟法庭可藉本身的 意願或 就該目的 向其作出的 申請, 以命令推翻、 更改或 撤銷一項根據第(2)(iii)款作出的
命令或 暫緩該項命令的 施 行。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5) 法院可─
(a) 就根據第(2)(iii)或 (4)款向原訟法庭作出的 申請;
(b) 就一般任何與該申請有關的 原訟法庭程序, 訂立法院規則。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6) 第(5)款並不損害一般任何現有訂立規則的 權力。
(7) 如專員認為合適, 他可為根據第(1)款進行訊問的 目的 而監誓。
(8) 現聲明─
(a) 就正在 或 曾經由第(1)款所提述的 人所管有或 控制的 資訊、 文件或 其他物品保密的 責任, 以及由法律施加的
對該等資訊、 文件或 物品的 披露的 其 他限制, 均不適用於將該等資訊、 文件或 物品為一項調查的 目的
而披露; 及
(b) 由專員作出的 須將(a)段所提述的 該等資訊、 文件或 物品為一項調查的 目的 而披露或 出示的 規定,
即為將它向專員披露或 出示的 充分權限。
(9) 專員可支付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有關人士, 包括該名個人)及證人在 一項調查的
進行過程中所招致的 合理支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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