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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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39
對由投訴引發的調查的限制
(1) 即使由本條例賦予專員的 權力有其概括性, 在 以下情況下, 專員可拒絕進行或 拒絕繼續進行由投訴引發的 調查─
(a) 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有關人士, 則指該名個人)在 超過緊接專員收到該項投訴當日之前的
2年的 時間內, 已實際知悉有 在 該投訴中指明的 作為或 行為, 但如專員信納在 該個案的 所有情況下, 進行或
繼續進行(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調查是恰當的 , 則屬例外;
(b) 該項投訴是匿名者作出的 ;
(c) 投訴人的 身分無法識辨或 無法尋獲投訴人;
(d) 就該項投訴所指明的 作為或 行為而言, 以下所有條件均不獲符合─
(i) 在 有人作出或 從事有關作為或 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任何時間─ (A)
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有關人士, 則指該名個人)是居於香港的 ; 或 (B) 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能夠在 香港控制有關的 個人資料的 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或 能夠從香港行使該項控制的 ;
(ii) 在 有人作出或 從事有關作為或 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任何時間,
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有關人士, 則指該名個 人)是在 香港的 ;
(iii) 專員認為有關的 作為或 行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損害投訴人(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有關人士, 則指該名個人)強制執行 在 香港獲取或 產生的 權利或 行使在 香港獲取或 產生的 特權; 或
(e) 專員信納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在 不少於緊接專員收到該項投訴當日之前的 2年的 期間內, 不曾是資料使用者。
(2) 如專員在 顧及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後, 信納有以下情況, 他可拒絕進行或 拒絕繼續進行由投訴引發的 調查─
(a) 該項投訴或 一項在 性質上大體與其相似的 投訴已在 先前引發一項調查, 而專員在 進行該項先前的
調查後信納沒有違反本條例下的 規定的 情況;
(b) 在 該項投訴中指明的 作為或 行為微不足道;
(c) 該項投訴屬瑣屑無聊或 無理取鬧, 或 不是真誠作出的 ; 或
(d) 因為任何其他理由, 調查或 進一步調查是不必要的 。
(3) 凡專員根據本條拒絕進行或 拒絕繼續進行一項由投訴引發的 調查, 他須於收到該項投訴後的 45日內,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藉向投訴人送達一 份附同第(4)款的 文本的 書面通知, 告知該投訴人─
(a) 該項拒絕一事; 及
(b) 拒絕的 理由。
(4) 反對─
(a) 第(3)款下的 通知所指明的 拒絕的 上訴, 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 及
(b) 上述拒絕的 上訴, 可由獲送達該項通知的 投訴人提出; 如投訴人是就某名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有關人士,
則可由該投訴人或 該名個人提出。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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