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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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33
禁止除在指明情況外將個人資料移轉至香港以外地方
尚未實施
(1) 除─
(a) 其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是在 香港進行的 個人資料; 或
(b) 其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是由主要業務地點是在 香港的 人所控制的 個人資料, 外,
本條不適用於任何個人資料。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 否則資料使用者不得將個人資料移轉至香港以外的 地方─
(a) 該地方是為本條的 施行而在 第(3)款下的 公告中指明的 ;
(b) 該使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 該地方有與本條例大體上相似或 達致與本條例的 目的 相同的 目的 之法律正在 生效;
(c) 有關的 資料當事人已以書面同意該項移轉;
(d) 該使用者有合理理由相信在 有關個案的 所有情況下─
(i) 該項移轉是為避免針對資料當事人的 不利行動或 減輕該等行動的 影響而作出的 ;
(ii) 獲取資料當事人對該項移轉的 書面同意不是切實可行的 ; 及
(iii) 如獲取書面同意是切實可行的 , 則資料當事人是會給予上述同意的 ;
(e) 該等資料憑藉第VIII部下的 豁免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所管限; 或
(f) 凡假使該等資料在 香港以某方式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 便會屬違反本條例下的 規定,
該使用者已採取所有合理的 預防措施及已作出所有應作出 的 努力, 以確保該等資料不會在 該地方以該方式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
(3) 凡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 香港以外的 某地方有與本條例大體上相似或 達致與本條例的 目的 相同的 目的 之法律正在
生效, 他可藉憲報公告, 為本條的 施行指明該地方。
(4) 凡專員有合理理由相信在 第(3)款下的 公告所指明的 某地方, 已不再有與本條例大體上相似或 達致與本條例的 目的
相同的 目的 之法律正在 生效, 他須藉廢除或 修訂該公告, 令該地方停止被為本條的 施行而指明。
(5)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a) 就第(1)(b)款而言, 資料使用者如屬在 香港成立為法團的 公司, 即為主要業務地點是在 香港的 資料使用者;
(b) 第(3)款下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 及
(c) 本條的 施行不損害第50條的 概括性。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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