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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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30
如無資料當事人同意等不得進行核對程序
(Past version on 01/08/1997).
第VI部
個人資料等的 核對程序及轉移
(1) 資料使用者不得進行(不論是完全進行或 部分進行)核對程序─
(a) 除非及直至屬核對程序的 標的 之個人資料的 資料當事人已就進行該核對程序給予訂明同意;
(b) 除非及直至專員已根據第32條就進行該核對程序給予同意;
(c) 除非核對程序─
(i) 屬於第(2)款下的 公告所指明的 核對程序類別; 及
(ii) 是按照該公告所指明的 條件(如有的 話)進行的 ; 或
(d) 除非核對程序是根據附表4所指明的 任何條例的 條文規定須進行的 或 准許進行的 。
(2) 專員可為本條的 施行, 藉憲報公告指明─
(a) 某類別的 核對程序;
(b) 在 符合第(3)款的 規定下, 屬於該類別的 核對程序須在 其規限下進行的 條件(如有的 話)。
(3) 專員在 根據第(2)款於公告中指明任何條件前, 須諮詢專員認為合適的
─
(a) 該等條件將(不論是完全或 部分)對其適用的 資料使用者的 代表團體; 及
(b) 其他有利害關係的 人。
(4) 現聲明︰ 第(2)款下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
(5)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a) 除非資料使用者已向有關的 個人送達書面通知─
(i) 指明該資料使用者擬向該名個人採取的 不利行動及其理由; 及
(ii) 述明該名個人可在 收到該通知後7日內提出不應該採取該行動的 因由; 及
(b) 在 該7日限期屆滿前, 該資料使用者不得因應(不論是完全或 部分)核對程序而對該名個人採取該不利行動。
(6) 如遵守第(5)款的 規定, 會損害對犯罪行為或 可能有的 犯罪行為的 調查, 則第(5)款的
施行不得阻止資料使用者對個人採取不利行動。 (由2002年第23號第126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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