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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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26
刪除不再需要的個人資料
(1) 凡資料使用者持有的 個人資料是用於某目的 (包括與該目的 有直接關係的 目的 ), 但已不再為該等目的 而屬有需要的
, 則除在 以下情況外, 該資料 使用者須刪除該等資料─
(a) 該等刪除根據任何法律是被禁止的 ; 或
(b) 不刪除該等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包括歷史方面的 利益)的 。
(2)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a) 即使任何其他資料使用者(“前者”)控制(不論是完全控制或 部分控制)該等資料的 處理, 持有有關資料的
資料使用者(“後者”)須按照第
(1)款刪除個人資料;
(b) 後者不得就該等刪除而在 前者為損害賠償而提出的 訴訟中負法律責任。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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