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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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23
依從改正資料要求
(1) 除第(2)款及第24條另有規定外, 如資料使用者信納改正資料要求所關乎的 個人資料屬不準確, 在 收到該項要求後的
40日內─
(a) 他須對該等資料作出所需的 改正;
(b) 他須向提出要求者提供經如此改正的 該等資料的 複本一份; 及
(c)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如─
(i) 在 緊接作出有關改正之前的 12個月內該等資料曾披露予第三者; 及
(ii) 該等資料是為某目的 (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 目的 )披露予該第三者,
而該資料使用者沒有理由相信該第三者已停止將該等資料用於該目的 , 他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 步驟,
向該第三者提供經如此改正的 該等資料的 複本一份, 並附同一份述明改正理由的 書面通知。
(2) 如資料使用者不能在 第(1)款指明的 期間內就某項改正資料要求遵守該款, 他─
(a) 須在 該期間屆滿前─
(i) 藉書面通知告知提出要求者他不能如此遵守該款, 以及其理由; 及
(ii) 在 他能遵守該款的 範圍(如有的 話)內, 遵守該款; 及
(b) 須在 該期間屆滿後, 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遵守或 盡快完全遵守(視屬何情況而定)該款。
(3) 凡將個人資料向第三者作有關的 披露, 包含由該第三者查閱─
(a) 記入或 以其他方式記錄該等資料的 ; 及
(b) 可供公眾查閱的 , 登記冊或 其他相似文件, 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無須遵守第(1)(c)款,
但如該第三者已獲供應該等資料的 由該使用者核證或 根據該使用者授權而核證為正確的 複本, 則本 款不適用。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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