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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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21
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的通知
(1)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條文下, 依據第20條拒絕依從某項查閱資料要求的 資料使用者, 須在 收到該項要求後的 40日內,
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以書面通知告知提出要求者─
(a) 拒絕該項要求一事;
(b) (在 不抵觸第(2)款的 條文下)拒絕的 理由; 及
(c) (如第20(3)(d)條適用)有關的 另一資料使用者的 地址及姓名或 名稱。
(2) 如─
(a) 資料使用者已依據第20條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 而
(b) 該項要求憑藉第63條亦是與第18(1)(a)條有關, 則該資料使用者可在 根據第(1)款發出的 有關通知中, 告知有關的
提出要求者該資料使用者並沒有他須向該提出要求者披露其是否存在 的 個人資料(或 相似意思的 字 眼),
而不是告知該資料使用者須根據第(1)款告知該提出要求者的 事宜。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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