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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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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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文件”(document) 除包括書面文件外, 包括─
(a) 包含視覺影像以外的 資料的 紀錄碟、 紀錄帶或 其他器件, 而所包含的 資料能夠在 有或 沒有其他設備的
輔助下, 從該紀錄碟、 紀錄帶或 器件重現; 及
(b) 包含視覺影像的 膠卷、 紀錄帶或 其他器件, 而所包含的 影像能夠在 有或 沒有其他設備的 輔助下, 從該膠卷、
紀錄帶或 器件重現;
“不利行動”(adverse action), 就個人而言, 指可對該人的 權利、 利益、 特權、 責任或
權益(包括合法期望)有不利影響的 任何行動;
“不準確”(inaccurate), 就個人資料而言, 指資料是不正確的 、
有誤導性的 、 不完全的 或 過時的 ;
“切實可行”(practicable) 指合理地切實可行;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就個人(不論如何描述該名個人)而言─
(a) 如該名個人是未成年人, 指對該未成年人負有作為父母親的 責任的 人;
(b) 如該名個人無能力處理其本身事務, 指由法庭委任以處理該等事務的 人;
(c) 如屬其他情況, 指獲該名個人以書面授權代他提出查閱資料要求或 改正資料要求或 提出該兩項要求的 人;
“有關資料使用者”(relevant data user)─
(a) 就一項視察而言, 指使用某個人資料系統的 資料使用者, 而該系統是該項視察的 對象;
(b) 就一項投訴而言, 指該項投訴所指明的 資料使用者;
(c) 就─
(i) 由一項投訴引發的 調查而言, 指該項投訴所指明的 資料使用者;
(ii) 其他調查而言, 指屬該項調查的 對象的 資料使用者;
(d) 就執行通知而言, 指獲送達該通知的 資料使用者;
“每日罰款”(daily penalty) 指就在 定罪後該罪行持續的
每一日所處的 罰款;
“改正”(correction), 就個人資料而言, 指更正、 刪除或 填備;
“改正資料要求”(data
correction request) 指根據第22(1)條提出的 要求;
“作為”(act) 包括故意的 不作為;
“投訴”(complaint)
指根據第37條作出的 投訴;
“投訴人”(complainant) 指已作出投訴的 個人或 已代表一名個人作出投訴的 有關人士;
“使用”(use), 就個人資料而言, 包括披露或 移轉該等資料;
“披露”(disclosing), 就個人資料而言,
包括披露自資料推斷所得的 資訊;
“指明”(specified), 就格式而言, 指根據第67條指明;
“指定日”(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2)條指定的 日子;
“訂明人員”(prescribed officer) 指根據第9(1)條獲僱用或 聘用的 人;
“相當可能損害”(would be likely to prejudice) 包括可能會損害;
“保障資料原則”(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 指在
附表1列明的 任何保障資料原則;
“查閱資料要求”(data access request) 指根據第18條提出的 要求;
“紀錄簿”(log
book), 就資料使用者而言, 指由資料使用者根據第27(1)條備存及維持的 紀錄簿;
“個人身分標識符”(personal
identifier) 指─
(a) 由資料使用者為其作業而編配予一名個人; 及
(b) 就該資料使用者而言, 能識辨該名個人的 身分而不虞混淆, 的 標識符, 但用以識辨該名個人的 該人的 姓名,
則不包括在 內;
“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 任何資料─
(a) 直接或 間接與一名在 世的 個人有關的 ;
(b) 從該等資料直接或 間接地確定有關的 個人的 身分是切實可行的 ; 及
(c) 該等資料的 存在 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 ;
“個人資料系統”(personal data system) 指全部或
部分由資料使用者用作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個人資料的 任何系統(不論該系統是否自動 化的 ),
並包括組成該系統一部分的 任何文件及設備;
“核准實務守則”(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 指根據第12條核准的
實務守則;
“核對程序”(matching procedure) 指將為1個或 1個以上的 目的 而取自10個或 10個以上的 資料當事人的
個人資料與為其他目的 而自該等資料 當事人收集的 個人資料比較的 程序(用人手方法的 除外), 而─
(a) 所作比較(不論是全部的 還是部分的 )是為了產生和核實某些可(即時或
於其後任何時間)用作對任何該等資料當事人採取不利行動的 資料的 ; 或
(b) 所作比較產生和核實某些資料, 而就該等資料而言可合理地相信將該等資料(即時或
於其後任何時間)用作對任何該等資料當事人採取不利行動是 切實可行的 ;
“核對程序要求”(matching procedure request)
指根據第31(1)條提出的 要求;
“財經規管者”(financial regulator) 指任何以下人士或 機構─
(a) 根據《 外匯基金條例》 (第66章)第5A條委任的 金融管理專員;
(b) 由《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第24章)第3條設立的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c) 《 商品交易條例》 (第250章)第2(1)條所指的 結算所或 《 證券(結算所)條例》 (第420章)所指的 認可結算所;
(d) 《 商品交易條例》 (第250章)第2(1)條所指的 交易所;
(e) 《 證券交易所合併條例》 (第361章)第2(1)條所指的 交易所;
(ea) 《 交易所及結算所(合併)條例》 (第555章)第2(1)條所指的 認可控制人; (由2000年第12號第23條增補)
(f) 根據《 保險公司條例》 (第41章)第4條委任的 保險業監督;
(g) 根據《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第5條委任的 職業退休計劃註冊處處長;
(ga) 由《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第485章)第6條設立的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 (由1998年第4號第14條增補)
(h) 屬根據第(7)款刊登的 公告為本定義的 目的 所指明為規管者的 人;
“第三者”(third party), 就個人資料而言,
指除以下人士外的 任何人─
(a) 資料當事人;
(b) 就資料當事人而屬有關人士的 人;
(c) 資料使用者; 或
(d) 獲資料使用者為以下事情以書面授權的 人─
(i) 在 資料使用者的 直接控制下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有關的 資料; 或
(ii) 代資料使用者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有關的 資料;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指第50(1)條下的 通知;
“專員”(Commissioner) 指根據第5(1)條設立的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處理”(processing), 就個人資料而言,
包括將資料修訂、 擴增、 刪去或 重新排列(不論是否藉自動化方法或 其他方法);
“提出要求者”(requestor),
就─
(a) 查閱資料要求或 改正資料要求而言, 指已提出該項要求的 個人或 代該名個人提出該項要求的 有關人士;
(b) 核對程序要求而言, 指已提出該項要求的 資料使用者;
“登記冊”(register) 指專員根據第15(1)條備存及維持的
資料使用者登記冊;
“視察”(inspection) 指根據第36條進行的 視察;
“資料”(data) 指在 任何文件中資訊的
任何陳述(包括意見表達), 並包括個人身分標識符;
“資料使用者”(data user), 就個人資料而言, 指獨自或
聯同其他人或 與其他人共同控制該等資料的 收集、 持有、 處理或 使用的 人;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data user
return) 指第14(4)條所提述的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
“資料當事人”(data subject), 就個人資料而言, 指屬該等資料的
當事人的 個人;
“僱用”(employment) 指在 以下合約下的 僱用─
(a) 僱傭合約或 學徒訓練合約; 或
(b) 由個人親自進行某工作或 勞動的 合約, 而相關詞句均須據此解釋;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包括─
(a) 標準;
(b) 規格; 及
(c) 其他文件形式的 實務性的 指引;
“調查”(investigation) 指根據第38條進行的 調查;
“諮詢委員會”(Committee)
指根據第11(1)條設立的 個人資料(私隱)諮詢委員會。
(2)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有關人士”的 定義的 (c)段不得解釋為─
(a) 使只獲授權代表一名個人提出查閱資料要求的 人有權代該名個人提出改正資料要求;
(b) 使只獲授權代表一名個人提出改正資料要求的 人有權代該名個人提出查閱資料要求。
(3) 凡根據本條例任何作為可經某人(不論如何描述該人)的 訂明同意而作出, 該同意─
(a) 指該人自願給予的 明示同意;
(b) 不包括已藉向獲給予同意的 人送達書面通知而予以撤回的 任何同意(但不損害在 該通知送達前的
任何時間依據該同意所作出的 所有作為)。
(4) 在 不抵觸第64(10)條的 條文下, 現聲明︰ 在 本條例中的 任何提述, 凡其意思是指某資料使用者(不論如何描述該人)─
(a) 已違反本條例下的 規定; 或
(b) 正在 違反本條例下的 規定, 均─
(i) (如(a)段適用)包括指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已作出某作為或 已從事某行為, 而該作為或
行為是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 ;
(ii) (如(b)段適用)包括指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正在 作出某作為或 正在 從事某行為, 而該作為或
行為是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的 。
(5)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規定, 投訴可就已不再是資料使用者的 人提出, 而由該項投訴引發的 調查(如有的
話)亦可就該人進行; 但如該人在 緊接專 員接獲該項投訴的 日期前2年期間內任何時間不曾是資料使用者, 則屬例外;
而凡有投訴就任何人提出, 該人亦據此須就該項投訴及由該項投訴引發的 調查(如有的 話) 被當作為資料使用者;
而本條例其他條文須據此解釋。
(6) 在 本條例中, 凡提述帶有編號的 保障資料原則之處, 均為提述附表1內所列明的 有該編號的 原則。
(7)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某人為“財經規管者”的 定義所指的 規管者。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8) 現聲明︰ 第(7)款下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
(9) 凡任何人─
(a) 擔任任何職位、 從事任何職業或 進行任何行業; 及
(b) 按任何法律或 根據或 憑藉任何法律訂立的 任何規則規定須屬擔任該職位、 從事該職業或 進行該行業的
適當人選(或 相似意思的 字眼), 而該人因任何行為而令他不再是上述適當人選或
該行為會令他不再是上述適當人選, 則就本條例而言, 該行為須視為嚴重不當的 行為。
(10) 第(9)款的 施行不阻止作出嚴重不當的 行為(就本條例而言, 包括令任何人不再是適當人選或
會令任何人不再是適當人選的 行為, 即使該行為 並非該款所適用的 行為)。
(11) 就資料使用者而言, 凡不指明屬男性或 女性的 字及詞句, 亦指男性及女性。
(12) 如某人純粹代另一人持有、 處理或 使用的 任何個人資料, 而該首述的 人並非為其任何本身目的 而持有、 處理或
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資 料, 則(但亦只有在 此情況下)該首述的 人就該等個人資料而言不算是資料使用者。
(13) 為免生疑問, 現聲明︰ 就本條例而言, 如一個人的 行為已使他或 可以使他根據不時生效的
香港賽馬會賽事規例及董事局指示成為被吊銷資格的 人 或 被暫時吊銷資格的 人, 則該等行為屬嚴重不當的 行為。
(由1999年第34號第3條修訂)
(1995年制定)
“文件”(document)
“不利行動”(adverse action)
“不準確”(inaccurate)
“切實可行”(practicable)
“有關人士”(relevant person)
“有關資料使用者”(relevant data user)
“每日罰款”(daily penalty)
“改正”(correction)
“改正資料要求”(data correction request)
“投訴”(complaint)
“投訴人”(complainant)
“使用”(use)
“披露”(disclosing)
“指明”(specified)
“指定日”(appointed day)
“訂明人員”(prescribed officer)
“相當可能損害”(would be likely to prejudice)
“保障資料原則”(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
“查閱資料要求”(data access request)
“紀錄簿”(log book)
“個人身分標識符”(personal
identifier)
“個人資料”(personal data)
“個人資料系統”(personal data system)
“核准實務守則”(approved code of practice)
“核對程序”(matching procedure)
“核對程序要求”(matching procedure request)
“財經規管者”(financial regulator)
“第三者”(third
party)
“執行通知”(enforcement notice)
“專員”(Commissioner)
“處理”(processing)
“提出要求者”(requestor)
“登記冊”(register)
“視察”(inspection)
“資料”(data)
“資料使用者”(data user)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data user return)
“資料當事人”(data
subject)
“僱用”(employment)
“實務守則”(code of practice)
“調查”(investigation)
“諮詢委員會”(Commit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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