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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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19
依從查閱資料要求
(1) 在 符合第(2)款及第20及28(5)條的 規定下, 資料使用者須在 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的 40日內, 依從該項要求。
(2) 凡資料使用者不能在 第(1)款指明的 期間內依從查閱資料要求, 他─
(a) 須在 該期間屆滿前─
(i) 藉書面通知告知提出要求者他不能如此依從該項要求, 以及其理由; 及
(ii) 在 他能依從該項要求的 範圍(如有的 話)內, 依從該項要求; 及
(b) 須在 該期間屆滿後, 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依從或 盡快完全依從(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要求。
(3) 依從某項查閱資料要求而由資料使用者提供的 個人資料複本─
(a) 須以收到該項要求時的 該等資料為準而提供, 但該複本可─
(i) 參照─ (A) 在 收到該項要求的 時間至供應該複本之時之間作出的 ; 及 (B) 不論有否收到該項要求亦會作出的
, 對該等資料的 處理; 及
(ii) 在 符合第(5)款的 規定下, 參照在 收到該項要求的 時間至供應該複本之時之間對該等資料作出的 改正;
(b) 在 已對該等資料作出(a)(ii)段所提述的 任何改正的 情況下, 須附同一份通知,
說明該等資料已依據該段予以改正(或 相似意思的 字眼) ; 及
(c)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i) 須是清楚易明的 , 但如該複本是一份文件的 真實複本, 而該份文件─ (A) 載有該等資料; 而 (B) 在
表面上不是清楚易明的 , 則屬例外;
(ii) 在 該資料使用者所使用的 編碼已獲充分解說的 情況下, 須是容易理解的 ; 及
(iii) (A) 除(B)分節另有規定外, 須採用該項要求所指明的 語文(可為中文或 英文); 如無如此指明語文,
則可採用提出該 項要求所採用的 語文(可為中文或 英文); (B) 如(但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 (I)
持有該等資料所採用的 語文, 不是在 該項要求所指明的 語文或 (如沒有如此指明語文)提出該項要求所採用的
語文(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 (II) (在 符合第20(2)(b)條的 規定下)該複本是載有該等資料的 文件的 真實複本,
須採用該項要求所指明的 語文以外的 語文或 (如沒有如此指明語文)提出該項要求所採用的
語文(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外的 語文;
(iv) 在 不損害第(iii)節的 概括性原則下但在 不抵觸第(4)款的 條文下, 須採用該項要求所指明(如有指明的 話)的
形式或 (如指明一種形式 以上)其中一種形式;
(v) (如第(iv)節不適用)須採用該資料使用者認為合適的 形式。
(4) 凡─
(a) 查閱資料要求指明所尋求採用的 為依從該項要求而提供的 個人資料的 複本而須採用的 一種或 多於一種形式; 及
(b) 有關的 資料使用者不能提供採用該種形式或 該等形式中的 一種(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複本,
而理由是該資料使用者如此行事並不切實可行, 則─
(i) 如該資料使用者提供該複本能採用的 切實可行形式只有一種, 該資料使用者須以該種形式提供該複本,
並附同一份書面通知, 告知有關的 提出要求 者該種形式是提供該複本可採用的 唯一切實可行形式;
(ii) 在 其他情況下, 該資料使用者須─ (A)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以書面通知告知該提出要求者─ (I)
該資料使用者提供採用該項要求所指明的 一種形式或
(如指明一種形式以上)其中任何一種形式(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複本, 並不切實可行; (II)
該資料使用者提供該複本可採用的 切實可行形式為何種形式; 及 (III) 提出要求者可在 收到該通知後的
14日內, 用書面指明該複本須以第(II)分節中指明的 形式中的 哪一種形式提供; 及 (B)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 (I) 採用對(A)節所提述的 通知書的 回覆(如有的 話)所指明的 形式提供複本; (II) (如在
(A)(III)節所指明的 期間內沒有該等回覆)採用(A)(II)節所提述的 形式中該資料使用者認為合適的 一種,
提供複本。
(5) 第(3)款(a)段第(ii)節及(b)段在 指定日的 1周年當日停止有效。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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