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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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15
資料使用者登記冊
(1) 專員須使用─
(a) 根據第14(4)條呈交予他的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 及
(b) 根據第14(8)條送達予他的 通知, 以備存及維持一份已呈交該等申報表的 資料使用者的 登記冊。
(2) 登記冊須─
(a) 採用數據庫的 形式; 及
(b) 就每一名已根據第14(4)條呈交資料使用者申報表的 資料使用者, 載有在 該申報表中提供並且是專員認為合適的
資訊的 詳情。
(3) 凡專員為在 登記冊與某資料使用者有關的 範圍內備存及維持登記冊而合理地需要關於該資料使用者的 訂明資訊,
專員可藉送達予該資料使用者的 書 面通知, 要求該資料使用者呈交載有該等資訊並符合訂明格式的 通知,
而該資料使用者須在 專員所送達的 通知中規定的 期間(該期間不得遲於通知送達後的 30日)內, 以 專員在 通知中規定的
方式, 呈交該符合訂明格式的 通知。
(4) 凡根據第(3)款由某資料使用者呈交予專員的 訂明資訊在 呈交後有所變更─
(a) 如(但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
(i) 該等資訊在 該款下的 有關的 通知中指明為本款所適用的 資訊, 及
(ii) 第(i)節所提述的 通知載有或 附有─ (A) 本款的 文本一份; 或 (B) 一項摘要說明本款施加予資料使用者的
規定的 陳述, 該資料使用者須向專員送達指明該等變更的 書面通知; 及
(b) 該資料使用者須在 該等變更發生後的 30日內向專員送達上述通知。
(5) 如專員信納某人已不再是資料使用者, 他可從登記冊中, 刪去其中所載的 基於該人的 資料使用者的
身分而與他有關的 任何詳情。
(6) 已不再是資料使用者的 人, 可藉向專員送達符合訂明格式的 通知, 要求專員從登記冊中, 刪去其中所載的
基於該人的 資料使用者的 身分而與他有關 的 詳情, 而除非該人已撤回該項要求, 專員須在 收到該通知當日後的
3個月內, 依從該項要求。
(1995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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