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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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 SECT 14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有關《 立法會決議》 (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第IV部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及 資料使用者登記冊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專員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本條所適用的 某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
(2) 專員在 根據第(1)款以公告指明某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之前, 須─
(a) 諮詢他認為合適的 並代表屬於該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的 團體; 及
(b) 諮詢他認為合適的 其他有利害關係的 人。
(3) 除非資料使用者屬正在 生效的 在 第(1)款下的 公告中指明某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 否則本條不適用於該資料使用者。
(4) 資料使用者須向專員呈交一份資料使用者申報表, 該份申報表─
(a) 須符合指明格式;
(b) 須載有由該申報表就該資料使用者規定須有的 訂明資訊;
(c) 如是由─
(i) 在 指明有關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的 第(1)款下的 公告開始生效當日即屬於該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呈交的 ,
須於該日後的 每年同月同日當日或 之前的 3個月內呈交;
(ii) 在 指明有關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的 第(1)款下的 公告開始生效日期之後的 某日才首次屬於該類別的
資料使用者呈交的 , 須於該某日之後的 每年同 月同日當日或 之前的 3個月內呈交; 及
(d) 須附同訂明費用。
(5) 專員須安排在 每段6個月期間內最少刊登一次公告, 該公告─
(a) 須─
(i) 在 憲報刊登; 及
(ii) 在 1份或 1份以上的 中文報章以中文刊登及在 1份或 多於1份的 英文報章以英文刊登, 該等報章須是每日在
香港行銷的 ; 及
(b)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規定下, 須為本條的 施行而指明資料使用者申報表在 何處及哪些時間內可供資料使用者領取。
(6) 專員不得行使他在 第(5)(b)款下的 權力而指明屬政府辦公室的 地方, 除非及直至他已獲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的
書面批准。 (由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由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修訂)
(7) 專員須安排資料使用者申報表可供資料使用者─
(a) 免費領取; 及
(b) 在 根據第(5)款刊登的 最近一份公告所指明的 地方及時間內領取。
(8) 凡根據第(4)款由資料使用者呈交予專員的 資料使用者申報表中所載的 訂明資訊, 在 申報表呈交後有所變更─
(a) 如(但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
(i) 該等資訊在 該申報表中指明為本款所適用的 資訊; 及
(ii) 該申報表載有或 附有─ (A) 本款的 文本一份; 或 (B) 一項摘要說明本款施加予資料使用者的 規定的 陳述,
該資料使用者須向專員送達指明該等變更的 書面通知; 及
(b) 該資料使用者須在 該等變更發生後的 30日內向專員送達上述通知。
(9) 現聲明─
(a) 第(1)款下的 公告是附屬法例;
(b) 凡某資料使用者屬於在 正生效的 2份或 2份以上的 第(1)款下的 公告中指明的 2個或 2個以上的 資料使用者類別,
則就本條而言, 該資料使用者 須當作屬於在 憲報刊登的 該等公告之中的 第一份所指明的 資料使用者類別;
(c) 第(3)款的 施行不得損害第67(4)(c)條的 概括性。
(10) 在 本條及第15條中,
“訂明資訊”(prescribed information) 指在 附表3中指明的 任何資訊。
(1995年制定)
“訂明資訊”(prescribed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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