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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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7
僱主須安排僱員成為計劃成員等
(Past version on 19/07/2002).
(Past version on 15/02/2002).
(Past version on 01/12/2000).
第III部
強制性供款及自願性供款 (由2008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1) 每名僱用有關僱員的 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 步驟, 以確保該僱員在 有關時間之後的
特准限期內成為註冊計劃的 成員。
(1A) 每名僱用有關僱員的 僱主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 步驟, 以確保在 特准限期屆滿之後—
(a) (如該僱主已就有關僱員遵守第(1)款)該僱員在 他整個受僱於該僱主的 期間持續是註冊計劃的 成員;
(b) (如該僱主沒有就有關僱員遵守第(1)款)該僱員成為註冊計劃的 成員, 並從此在 他整個受僱於該僱主的
期間持續是註冊計劃的 成員。 (由 2002年第29號第3條增補)
(2) 本條並不阻止僱用2名或 多於2名有關僱員的 僱主為該等僱員在 不同的 註冊計劃中取得成員資格。
(3) 就第(1)款而言—
(a) 特准限期是管理局為施行本條而藉刊登於憲報的 公告所指明的 限期; 及
(b) 在
—
(i) 僱主是於本條生效時正僱用有關僱員的 情況下, 本條生效的 時間即為有關時間; 及
(ii) 僱主是於本條生效之後方與有關僱員訂立僱傭合約的 情況下, 僱用開始的 日期當日開始時即為有關時間。
(由2002年第2號第6條修 訂)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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