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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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6E

管理局的職能

(Past version on 24/07/1998).

(1) 管理局的 職能如下—

   (a)  負責確保本條例獲得遵守;

   (b)  將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註冊計劃;

   (c)  核准符合資格的 人擔任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d)  規管核准受託人的 事務及活動, 並在 合理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該等受託人以審慎的 方式管理其所負責的
        註冊計劃;

   (e)  就強制性供款的 支付訂立規則或 指引, 並就註冊計劃在 該等供款方面的 管理訂立規則或 指引;

   (ea) 研究與職業退休計劃或 公積金計劃有關的 法律, 並作出改革該等法律的 建議; (由2002年第2號第4條增補)

   (eb) 促進及鼓勵退休計劃行業在 香港的 發展, 包括核准受託人及服務提供者採用高水平的 操守準則及良好和穩妥的
        業務經營方式; (由 2002年第2號第4條增補)

   (f)  行使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 委予或 根據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賦予或 委予管理局的 其他職能。

(2) 管理局具有為使其能行使職能而需要的 附帶權力。

(3) 行政長官可在 管理局行使其職能方面, 就一般情況或 個別個案發出指示。 除非該等指示與本條例有抵觸,
否則管理局必須遵從該等指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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