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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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4
豁免
(Past version on 01/12/2000).
(1) 附表1第I部所指明的 人士在 該部所描述的 範圍內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的 條文管限。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不時於附表1第II部指明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所有或 部分條文(在 指令中識辨及所載者)管限的
人士或 某些類別的 人 士, 並可更改、 修改或 廢除該指令。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3) 在 不抵觸第(4)及(5)款的 條文下及除第11(1)及(2)條另有規定外, 凡任何為受僱或 自僱工作的 目的 進入香港的 人─ (由
200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a) 只為在 一段有限期間內受僱或 自僱工作的 目的 進入香港; 或
(b) 已是一個在 香港以外地方的 公積金計劃、 退休金計劃、 退休計劃或 離職金計劃(不論如何描述)的 成員,
該人獲豁免而不受本條例的 條文管限。
(4) 《 規例》 可為本條的 施行而訂定條文, 並尤可指明在 甚麼情況下第(3)款所提述的 人的 豁免會適用。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5) 在 本條中,
“有限期間”(limited period) 指按照《 規例》 為本條的 施行而釐定的 期間。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 替)
“有限期間”(limited peri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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