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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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30A
查察的一般權力
(1) 獲授權人可在 日常辦公時間內, 於任何合理時間進入該人合理地相信—
(a) 正有註冊計劃的 事務在 內處理的 處所; 或
(b) 正有任何與該計劃有關的 文件在 內備存的 處所, 以確定本條例的 條文是否正獲得遵從。
(2) 第(1)款並不授權任何獲授權人進入正用作私人住宅的 處所。
(3) 獲授權人可在 以下情況下無須給予通知亦無須取得有關佔用人的 同意而根據本條進入處所—
(a) 有逼切需要進入而管理局已明示授權進入; 或
(b) 給予通知或 取得有關佔用人的 同意會令擬行使進入處所的 權力的 目的 不能達到。 在 所有其他情況下,
獲授權人必須就其擬進入處所而給予該處所的 佔用人合理的 通知。
(4) 根據本條進入處所的 獲授權人可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a) 查察該處所和檢查在 該處所發現而該人合理地相信與某項註冊計劃有關的 任何紀錄;
(b) 拍攝該處所或 在 該處所發現而該獲授權人合理地相信與該計劃有關的 任何東西的 照片;
(c) 要求該處所的 佔用人或 任何看來是該佔用人的 僱員或 代理人的 人,
向該獲授權人提供為使該獲授權人能夠行使或 執行其職能而合理地需要的 協助及 方便;
(d) 要求任何在 該處所的 人出示由該人控制的 與該計劃有關的 紀錄以供查閱; 如任何該等紀錄並不清晰可閱或
並非採用中文或 英文, 則可要求該人出示 一項列明該等紀錄的 內容的 中文或 英文書面陳述;
(e) 將任何該等紀錄或 陳述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抄錄或 複印。
(5) 任何人只有在 以下情況下方可行使本條所賦的 權力—
(a) 他管有由管理局發出的 授權書; 及
(b) 他在 尋求進入、 查察或 檢查的 處所的 佔用人提出要求時, 或 在
尋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力而該人提出要求時, 向該佔用人或 該人出示該授權 書。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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