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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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3
補遺公積金計劃
(1) 管理局可為第(2)款所指明的 目的 而設立或 安排設立一項稱為“補遺公積金計劃”的 公積金計劃。 管理局在 設立或
作出安排設立補遺公積金計劃 時, 必須委任一間屬核准受託人的 公司以管理該計劃。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2) 根據第(1)款設立的 補遺公積金計劃的 主要目的 , 是(僅作為最後途徑)對符合以下條件的 僱主的 有關僱員或
符合以下條件的 自僱人士, 提供該 計劃的 成員資格─
(a) (i) (如屬僱主)該僱主以書面向監督聲明他不能夠透過自己的 努力或 其他方式遵守第7(1)條的 規定; 或
(ii) (如屬自僱人士)該自僱人士以書面向監督聲明他不能夠透過自己的 努力或 其他方式按第7C條的
規定成為註冊計劃的 成員;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b) 該僱主或 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監督協助他為遵守(a)段所提述的 規定(視何者適用而定)的 目的
而獲得加入註冊計劃的 途徑;
(c) 該僱主或 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向監督提供監督為該目的 而合理地需要的 所有資料及協助,
而監督是不能成功地就該僱主或 自僱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獲取會以其他方式令他能夠遵守(a)段所提述的 規定的
加入註冊計劃的 途徑的 。
(3) 如監督認為適宜如此, 監督可批准補遺公積金計劃有以下其他目的
─
(a) 利便累算權益向註冊計劃, 自註冊計劃或 在 註冊計劃之間作調動或 轉移的 可調動性或 可轉移性;
(b) 為任何無人申索的 累算權益作出規定; 及
(c) 達到本條例的 任何其他目的 。
(4) 監督可為本條的 施行而根據第47條為補遺公積金計劃的 有效率及有效運作訂立規則。
(5) 在 本條中,
“僱主”(employer)包括會成為僱主的 人, 而“自僱人士”(self-employed person)包括會成為自 僱人士的 人。
“僱主”(employer)
“自僱人士”(self-employed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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