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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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1A

將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申請

(Past version on 15/02/2002).
(Past version on 03/08/1999).

(1) 管理局可邀請屬公司的 核准受託人向該局提交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 申請。

(2) 行業計劃可以是為從事某一特定行業或 特定類別行業的 人或 為從事2種或 多於2種行業或 類別行業的
人(不論作為僱員或 自僱人士)而設的 。

(3) 送交或 給予各核准受託人的 邀請必須以書面作出, 並必須在 所有要項上相同, 而且必須指明—

   (a)  考慮申請時所依據的 準則; 及

   (b)  向管理局提交申請的 最後日期。

(4) 核准受託人回應根據第(1)款送交或 送遞的 邀請而提出的 申請, 必須—

   (a)  指明尋求註冊的 計劃的 詳情, 並載有該邀請所指明的 其他資料; 及

   (b)  附有—

        (i)    所建議用作管限該計劃的 規則的 文本, 以及該邀請所指明的 其他文件; 及

        (ii)   《 規例》 所訂明的 款額的 申請費用; 及

   (c)  在 該邀請所指明的 限期內提出。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如該項要求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合理時 間內未獲遵從, 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必須在 根據第(1)款送交或 送遞的 邀請所指明的 日期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

   (a)  考慮應上述邀請而提出的 申請; 及

   (b)  在 各申請人之中選出最符合邀請所指明的 準則的 申請人; 及

   (c)  就有關行業而將計劃註冊, 並將成功的 申請人註冊為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7) 管理局只有在 信納某項計劃符合以下條件時, 方可將該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

   (a)  該計劃在 註冊後會符合第21C條提述的 規例所訂明的 規定及標準; 及

   (b)  該計劃會受香港法律管限。

(8) 管理局可要求申請人以契據或 管理局所接受的 具有同等效力的 文件, 就公積金計劃的 管理向管理局作出承諾,
以作為將該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的 條 件, 包括承諾不會拒絕—

   (a)  由以下的 人提出或 代以下的 人提出的 要求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的 申請—

        (i)    任何受僱於有關行業工作的 有關僱員; 或

        (ii)   任何從事有關行業並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 自僱人士; 或

   (b)  由從事有關行業的 僱主提出或 代該僱主提出的 要求參與該計劃的 申請; 或

   (c)  由以往從事有關行業的 人僅為了在 該計劃內維持一個保留帳戶而提出的 要求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的 申請。
        (由2008年第1號第17條代替)

(8A) 在 不損害第(8)款的 實施的 原則下, 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時, 可就該計劃的 管理或 推銷,
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 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9) 任何申請人有權就管理局為何應從各申請人中選擇其申請所指明的 計劃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 書面或
口頭兼書面的 申述)。

(10) 管理局在 選出成功的 申請人後, 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甄選結果通知該申請人,
並向其他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 述明他們的 申請已被拒 絕。

(11) 管理局將某項公積金計劃註冊為行業計劃後, 必須—

   (a)  在 憲報刊登關於該項註冊的 公告, 公告須載有《 規例》 所訂明的 詳情; 及

   (b)  向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發出註冊證明書, 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A)款就該計劃的 管理或 推銷施加條件, 則必須在
        該證明書內或 在 附隨該證明書的 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修訂)
        證明書必須指明該計劃是行業計劃。

(12) 如管理局—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

        (i)    修訂根據第(8A)款或 本款就某項註冊計劃的 管理或 推銷施加的 條件; 或

        (ii)   就某項註冊計劃的 管理或 推銷施加條件; 及

   (b)  已給予有關的 核准受託人—

        (i)    關於該決定的 不少於30日的 預先通知, 指明該局所持的 理由; 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 機會, 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 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 書面通知—

   (c)  修訂根據第(8A)款或 本款就該計劃的 管理或 推銷施加的 條件; 或

   (d)  就該計劃的 管理或 推銷施加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A)或 (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 則該局可在

 —

   (a)  個別個案中; 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 在 當時或 一直以來, 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14) 管理局不得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 推銷施加條件, 亦不得修訂根據本條就註冊計劃的 推銷施加的 條件, 但如施加或
修訂(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等 條件屬指引的 範圍內, 則屬例外。 (由2002年第2號第12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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