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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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0B
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1) 凡管理局基於合理理由而信納有以下情況, 可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
(a)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對其核准作出規限的 任何條件; 或
(b)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夠就註冊計劃執行核准受託人的 任何職責; 或
(c) 《 規例》 就財政資源(包括資本充裕程度)或 核准受託人的 資格指明某些須予符合的 規定, 而該受託人不能夠或
不再能夠符合該等規定; 或
(d)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第22條。
(2) 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為何不應被撤銷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 書面或 口頭兼書面的 申述),
該局不得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
(3) 管理局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 則必須給予該受託人關於撤銷核准的 書面通知, 且必須在
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 列明撤銷的 理由。
(4) 如有以下情況, 對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即因本款的 施行而被撤銷—
(a) 該受託人是一間公司, 而—
(i) 原訟法庭作出將該公司清盤的 命令; 或
(ii) 該公司被解散(但不是由於上述命令而被解散); 或
(b) 該受託人是自然人, 而該人—
(i) 死亡; 或
(ii) 按照《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已和處理其事務; 或
(iii) 被判定破產, 或 已在 沒有全數償付其債權人債務的 情況下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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