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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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0A
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核准
(1) 管理局如合理地懷疑有以下情況, 即可暫時撤銷對任何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
(a)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對其核准作出規限的 任何條件; 或
(b) 該受託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夠就註冊計劃執行核准受託人的 任何職責; 或
(c) 《 規例》 就財政資源(包括資本充裕程度)或 核准受託人的 資格指明某些須予符合的 規定, 而該受託人不能夠或
不再能夠符合該等規定; 或
(d) 該受託人沒有遵守第22條。
(2) 管理局如沒有給予核准受託人機會就其核准為何不應被暫時撤銷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 書面或 口頭兼書面的
申述), 該局不得暫時撤銷對核准 受託人的 核准, 但如管理局覺得給予申述機會會對計劃成員的 利益造成具損害性的
影響, 則不在 此限。
(3) 管理局如暫時撤銷對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 則必須給予該受託人關於暫時撤銷核准的 書面通知, 且必須在
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 列明暫時撤銷的 理 由。
(4) 對核准受託人的 核准的 暫時撤銷自根據第(3)款給予的 通知所指明的 日期起生效, 如有指明較後的 日期,
則自該較後的 日期起生效, 而不論該受 託人有否根據第V部就該項暫時撤銷提出上訴。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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