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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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20

受託人的核准

(Past version on 14/12/2007).
(Past version on 15/02/2002).
(Past version on 03/08/1999).

第IV部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

(1) 任何人均可向管理局申請, 核准其成為本條例所指的 受託人。

(2) 除非公司的 董事之中有至少1名獨立董事, 否則該公司無資格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 規例》 可為本款的
施行訂明獨立董事的 資格。

(3) 任何自然人如—

   (a)  屬公職人員; 或

   (b)  按照《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被原訟法庭裁斷為精神不健全及無能力照顧自己和處理其事務; 或

   (c)  屬未獲解除破產的 破產人, 或 已在 沒有全數償付其債權人債務的 情況下與其債權人訂立債務重整協議,
        則無資格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4) 申請必須—

   (a)  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 格式; 及

   (b)  載有指引所訂明的 資料, 並附有指引所訂明的 文件; 及

   (c)  附有《 規例》 所訂明的 款額的 申請費用。

(5)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 要求申請人提供為使管理局能夠就其申請作出決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進一步資料及文件。
如該項要求在 該通知所指明的 合理時 間內未獲遵從, 則管理局可拒絕該項申請。

(6) 管理局只有在 信納申請人符合以下條件的 情況下, 方可批准其申請—

   (a)  申請人相當可能有能力以恰當方式執行本條例所規定的 核准受託人須就註冊計劃而執行的 職責; 及

   (b)  申請人已以契據或 管理局所接受的 具有同等效力的 文件, 向管理局作出承諾, 承諾就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的
        任何註冊計劃而言, 申請人不會拒 絕—

        (i)    由參與僱主的 有關僱員提出或 代該僱員提出或 由年滿18歲但未達到退休年齡的 自僱人士提出或
               代該自僱人士提出的 要求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的 申 請, 而該僱員或 自僱人士— (A) 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
               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 及 (B) 在 本條例的 規定下, 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 成員;

        (ii)   由某僱主提出或 代該僱主提出的 要求參與該計劃的 申請, 而該僱主的 僱員— (A) 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
               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 及 (B) 在 本條例的 規定下, 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 成員; 或

        (iii)  由符合以下說明的 人僅為了在 該計劃內維持一個保留帳戶而提出的 要求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的 申請— (A)
               該人沒有因本條例任何條文, 而不能成為該計劃的 成員; 及 (B) 該人在 本條例的 規定下,
               須成為一項註冊計劃的 成員; 及 (由2008年第1號第15條代替)

   (c)  申請人符合《 規例》 所訂明的 規定。

(7) 第(6)(c)款所提述的 《 規例》 可包括關於以下事宜的 規定—

   (a)  申請人必須具備的 資格;

   (b)  申請人必須具有的 財政資源 (包括資本充裕程度);

   (c)  如屬由公司提出的 申請—

        (i)    該公司的 成員組織; 及

        (ii)   該公司章程所列的 公司宗旨; 及

        (iii)  該公司的 控權人是否適合人選(包括他們的 聲譽及品格以及他們在 管理公積金計劃方面的 知識、
               經驗及資格); 及

        (iv)   就屬非香港公司的 公司而言, 則指以下規定: 該公司成立為法團的 所在 地方須有就法團及信託的
               設立與運作而作出規定的 有效法律, 而且該地方 必須有一有效的
               規管當局以監管該等法團及信託以及強制執行該等法律;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修訂)

   (d)  如屬由自然人提出的 申請—

        (i)    申請人是否核准受託人的 適合人選(包括申請人的 聲譽及品格以及申請人在 管理公積金計劃方面的 知識、
               經驗及資格); 及

        (ii)   是否需要提供履行職能擔保, 以及該項擔保的 內容。

(8) 管理局在 核准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時, 可就成為某項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的 該申請人業務的 運作,
施加該局認為適當的 條件。

(9) 管理局在 核准申請人成為核准受託人後, 必須向申請人發出核准證明書, 如管理局已根據第(8)款向申請人施加條件,
則必須在 該證明書內或 在 附隨該證明書的 文件內指明該等條件。

(10) 如管理局沒有給予申請人機會就其申請為何不應被拒絕而作出申述(不論是口頭或 書面或 口頭兼書面的 申述),
該局不得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 請。

(11) 管理局如拒絕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 則必須給予申請人拒絕其申請的 書面通知, 並必須在 該通知內包括一項陳述,
列明拒絕的 理由。

(12) 如管理局—

   (a)  已決定下述事宜是適當的

 —

        (i)    修訂根據第(8)款或 本款就核准受託人業務的 運作施加的 條件; 或

        (ii)   就核准受託人業務的 運作施加條件; 及

   (b)  已給予有關的 核准受託人—

        (i)    關於該決定的 不少於30日的 預先通知, 指明該局所持的 理由; 及

        (ii)   作出書面申述的 機會, 述明為何不應修訂或 施加該等條件, 則管理局可藉送達該核准受託人的 書面通知—

   (c)  修訂根據第(8)款或 本款就該核准受託人業務的 運作施加的 條件; 或

   (d)  就該核准受託人業務的 運作施加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0條增補)

(13) 如管理局根據第(8)或 (12)款對任何人施加條件, 則該局可在

 —

   (a)  個別個案中; 及

   (b)  該人令該局信納就該個案各方面而言, 在 當時或 一直以來, 要遵守該等條件並不屬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情況下,
        免除該人遵守該等條件。 (由2002年第2號第10條增補)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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