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第IIIA部淩駕適用於註冊計劃的任何文書
(1) 如本部的 條文與適用於某註冊計劃的 指明文書的 條文有所衝突或 有抵觸之處, 則在 該等衝突或 抵觸的 範圍內,
本部的 條文凌駕於該文書的 條文。
(2) 在 本條中—
“指明文書”(specified instrument) 指—
(a) 任何管限規則;
(b) 《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第485章, 附屬法例A)所指的 任何參與協議; 或
(c) 《 公司條例》 (第32章)所指的 任何章程細則或 章程大綱。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指明文書”(specified
instru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