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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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E

管理局可追討本不應支付的特別供款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 某筆特別供款本不應存入某註冊計劃的 某成員的 帳戶, 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該帳戶,
並指示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a)  以該通知所指明的 方式, 從指明帳戶提取一筆款額相等於該筆特別供款或 該筆特別供款所產生的
        累算權益(兩者以款額較少者為準)的 款項, 並將 之付予管理局; 及

   (b)  將提取款項一事, 通知該成員。

(2) 該筆特別供款所產生的 累算權益, 如已轉移至該計劃的 其他帳戶或 其他註冊計劃的 帳戶,
管理局可藉書面通知指明該帳戶, 並指示該計劃或 該其他 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a)  以該通知所指明的 方式, 從指明帳戶提取一筆款額相等於該筆特別供款或 該筆累算權益(兩者以款額較少者為準)的
        款項, 並將之付予管理局; 及

   (b)  將提取款項一事, 通知有關成員。

(3) 管理局可在 通知中指明—

   (a)  核准受託人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的 限期, 而該限期須是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 及

   (b)  核准受託人將提取款項一事通知有關成員的 限期, 而該限期須是在 有關情況下屬合理的 。

(4) 核准受託人—

   (a)  在 收到管理局的 通知後, 必須在 根據第(3)(a)款指明的 限期內, 以指明方式,
        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並將之付予管理局; 及

   (b)  在 從指明帳戶提取有關款項後, 必須在 根據第(3)(b)款指明的 限期內, 藉書面通知將提取款項一事通知有關成員。

(5) 根據第(1)或 (2)款就某筆特別供款給予的 指示, 只可在 該筆特別供款存入註冊計劃的 成員的 帳戶後的 6個月內給予。
(第IIIA部由2008年第30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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