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局耍求出示紀錄的權力 (1) 管理局可為確保本條例的 條文獲遵守的 目的 而非為任何其他目的 , 藉送達僱主、 自僱人士或 任何其他人的 書面通知, 要求他在 該通知內指明的 期限 內, 出示任何根據本條例須予備存的 紀錄或 任何由他管有或 控制的 紀錄, 以供查閱。 (2) 管理局可複製由任何人依據根據第(1)款送達的 通知出示的 紀錄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由2008年第1號第58條増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