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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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9
監督可就強制性供款行使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可為確保本條例的 條文獲遵守的 目的 而非為任何其他目的 , 作出以下所有或 任何作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a)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在 日間或 夜間任何合理時間, 進入、 查察及檢查該人知道或 合理地相信在
其內有有關僱員受僱或 有自僱人士經營業務 的 處所;
(b) 要求在 該等處所或 地方內發現的 人或 要求任何其他人出示根據本條例規定須備存或 在
其他情況下由該其他人所管有或 控制的 紀錄及予以查閱、 查驗 及抄錄或 複印;
(c) 作出為確定本條例適用於僱主、 有關僱員及自僱人士的 規定是否獲遵守而需要作出的 查驗及查訊,
並檢取該獲授權人覺得屬違反本條例的 罪行的 證 據或 含有該等證據的 物品;
(d) 行使《 規例》 賦予獲授權人的 其他權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2) 任何處所如正用作私人住宅, 則獲授權人只可按根據第(3)款發出的 手令所賦權限進入該處所。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3) 裁判官如基於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第(2)款所提述的 處所有以下情況,
則裁判官可應獲授權人所提出的 或 代獲授權人所提出的 申請, 發出手令, 授權該人進入該處所—
(a) 有人已在 、 正在 或 行將在 該處所內犯本條例所訂的 任何罪行; 或
(b) 在 該處所內, 有該人覺得屬上述罪行的 證據的 東西或 含有上述罪行的 證據的 東西。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4) 任何人只有在 管有由管理局發出的 授權書, 並向尋求進入、 查察或 檢查的 處所的 佔用人出示該授權書或 在
尋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該項權力時於向該 其他人出示該授權書的 情況下, 方可行使第(1)款所賦予的 權力。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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