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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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8
追討欠款及供款附加費*
(Past version on 01/02/2003).
(Past version on 01/12/2000).
(1) 有關強制性供款如在 《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 (第485章, 附屬法例A)第2條所界定的 供款日仍未獲支付, 則在
該日屆滿時, 即屬 到期須付予管理局者。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代替)
(2) 強制性供款如屬到期須付予管理局者, 則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筆供款的 人,
亦有法律責任向管理局支付一筆將欠款乘以訂明百分率所得的 款額, 作為 供款附加費。 訂明百分率由《 規例》 訂明。
(由2002年第29號第8條修訂;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修訂)
(3) 管理局可在 具有司法管轄權的 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將任何欠款連同根據第(2)款須就該等欠款而支付的 供款附加費,
作為欠管理局的 債項予以追 討。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修訂)
(4) 在 任何根據第(3)款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 一份看來是由管理局發出的 指明欠款款額或 就該等欠款而須支付的
供款附加費的 款額的 證明書, 在 沒有 相反證據的 情況下, 即為該證明書所指明的 事情的 證據。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修訂)
(5) 管理局必須將向管理局支付的 或 由管理局追討所得的 欠款或 供款附加費支付予以下人士—
(a) 就任何在 管理局作出付款時仍受僱於有關僱主的 僱員而言—
(i) 該僱主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或
(ii) (如該僱主沒有指定註冊計劃)該僱員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或
(iii) (如該僱主及該僱員均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或
(b) 就任何在 管理局作出付款時不再受僱於有關僱主的 僱員而言—
(i) 該僱員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或
(ii) (如該僱員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或
(c) 就任何自僱人士而言—
(i) 該自僱人士為此目的 而指定的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或
(ii) (如該自僱人士沒有指定註冊計劃)管理局認為適當的 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代替)
(6) 凡強制性供款原應按照本部為某計劃成員繳納, 核准受託人在 就該等供款收取第(5)款所指的 付款後, 必須將付款的
款額記入成員的 貸方帳目 內。
(6A) 為施行本條, 《 規例》 可—
(a) 訂明核准受託人在 他們所接獲的 強制性供款、 欠款及供款附加費方面的 責任, 包括核實該等款項的 計算的
責任, 以及將該等款項記入指明帳目的 貸 方的 責任; 或
(b) 訂明須就追討欠款及供款附加費而遵從的 規定。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增補)
(6B) 為免生疑問—
(a) 某人根據第(2)款支付供款附加費的 法律責任; 或
(b) 管理局根據第(3)款行使其追討任何欠款或 供款附加費的 權力, 並不取決於核准受託人或
任何其他人對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 任何《 規例》 的 遵守。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增補)
(7) 在 本條中, 對強制性供款的 提述, 包括對該供款的 任何部分的 提述。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1號第60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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