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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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7B
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1) 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不論是否因為根據第17A條提出的 申索所導致)有以下情況—
(a) 已出現累算權益損失; 及
(b) 有證據顯示計劃的 受託人或 第17A(1)(b)條所提述的 其他人有失當行為或 違法行為; 及
(c) 上述事宜並未在 令蒙受累算權益損失的 人感到滿意的 情況下解決, 則管理局必須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
由原訟法庭就該事宜作出裁定。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必須載有由《 規例》 為施行本條而訂明的 資料, 以及附有如此訂明的 文件。
(3) 如申請是由根據第17A條提出的 申索所導致的 , 則申請必須附有該項申索的 副本。
(4) 在 申請的 聆訊中—
(a) 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及
(b) 被指稱犯有失當行為或 從事有關違法行為的 與該計劃的 管理有關的 人, 均有權在 法律程序中出席及獲得聆聽。
(5) 原訟法庭在 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請後, 必須—
(a) 裁定聲稱蒙受有關計劃的 累算權益的 損失的 人事實上是否已蒙受該損失; 及
(b) 在 裁定該人事實上已蒙受該損失的 情況下, 裁定該損失是否可歸因於某名與該計劃的 管理有關的 人所犯的
失當行為或 違法行為。
(6) 原訟法庭如根據第(5)款作出裁定, 則必須藉命令—
(a) 宣布犯有失當行為或 違法行為此一事實及作出該行為的 日期, 以及所判給的 補償款額; 及
(b) 指示補償基金的 管理人向原訟法庭認為看來是有正當權利收取該款額的 人支付該款額。
(7) 除非某人已經或 有權根據本條例第15條或 根據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 規例獲支付有關的 累算權益,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作出向該人直接支付補償款額 的 命令。
(8) 根據《 高等法院條例》 (第4章)第55條組成的 規則委員會可以就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以及對該等申請進行聆訊及裁定,
訂立與本條沒有抵觸的 規則, 並可在 有需要時按需要而修訂該等規則。 (由1999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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