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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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7A
計劃成員可向補償基金申索補償
(1) 任何人如屬任何註冊計劃的 成員, 或 聲稱擁有某計劃成員在 該計劃中的 累算權益的 實益利益,
則該人可基於下列理由向管理局提出要求補償基金作 出補償的 申索—
(a) 該人蒙受該計劃的 累算權益的 損失; 及
(b) 該損失可歸因於某名與該計劃的 管理有關的 人所犯的 失當行為或 違法行為。
(2) 申索必須—
(a) 以書面提出, 並指明申索的 詳情(包括有關註冊計劃的 名稱, 以及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及
(b) 在 申索人察覺申索所關乎的 損失之後6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
(3) 除非管理局另有決定, 否則任何並非按照第(2)款提出的 申索均不得受理。
(4) 在 接獲根據本條提出的 申索後, 管理局必須就申索進行調查, 以決定其是否有效。
(5) 管理局就申索進行調查後, 如信納有以下情況, 則必須駁回該項申索—
(a) 並無合理理由令人相信已出現累算權益損失; 或
(b) 雖有上述理由, 但並無證據顯示計劃的 受託人或 第(1)(b)款所提述的 任何其他人有失當行為或 違法行為。
(6) 管理局如駁回申索, 則必須將其決定連同關於作出該決定的 理由的 陳述通知申索人。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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