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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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7

在累算權益方面的損失的補償

(1) 管理局須設立補償基金, 以補償註冊計劃的 成員及其他在 該等計劃中有實益利益的 人在 累算權益方面的 損失,
而該等損失是可歸因於該等計劃的 核 准受託人或 其他與該等計劃的 管理有關的 人所犯的 失當行為或 違法行為的 。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2) 補償基金由管理局為基金的 管理而委任的 某個數目的 管理人管理, 如無該等管理人,
則管理局必須管理該補償基金。 (由1998年第4號 第2條代替)

(3) 為第(1)款所提述的 補償基金及其行政費用的 目的 , 管理局可按《 規例》 指明的 徵費率, 徵收須由註冊計劃的
受託人按照《 規例》 從就該註冊計 劃所作出的 供款支付的 《 規例》 指明的 徵費, 該等徵費須受《 規例》 所指明的
限制所規限。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4) 第(3)款所提述的 規例須將徵費率訂明為註冊計劃的 資產的 價值(以在 該等規例所訂明的 一個或 一個以上的 日期的
價值為準)的 一個百分比, 該 等規例並可指明徵費的 付款形式是單一筆款項或 是持續性的 責任。

(5) 為施行本條, 可根據第46條訂立規例。 該等規例可包括就以下各項而訂定的 條文—

   (a)  補償基金的 管理; 及

   (b)  委任任何人士為該基金的 管理人; 及

   (c)  就申索作出付款以彌補在 累算權益方面的 損失。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6) 財政司司長可自立法會為此目的 而從政府一般收入撥出的 款項, 為補償基金的 目的 並按管理局所指明的 條款,
提供資助或 貸款予獲委擔任該基金管 理人的 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7) 任何人(包括註冊計劃的 受託人)的 作為或 不作為如導致或 已導致在 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方面的 損失,
而該等損失後來獲補償基金撥款補償, 該人 有法律責任付還原訟法庭命令付還的 款項(不得超過損失款額)及其所衍生的
利息, 該等款項及利息在 收回後須為對補償基金作出補還的 目的 而付予管理局。 (由 199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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