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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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4
累算權益的可調動性
(1) 僱主營辦計劃的 任何成員如終止受僱於任何參與該計劃的 僱主, 則該成員必須按照《 規例》
選擇將其累算權益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 該成員如行使 權利, 以按照第15條或 按照為施行該條而訂立的
規例獲付其累算權益, 則本款並不適用。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並在 按照《 規例》 的 規定下, 註冊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可轉移至—
(a) 該成員有資格隸屬的 另一註冊計劃; 或
(b) 同一註冊計劃中的 另一帳戶, 但只可在 《 規例》 所准許或 規定的 情況下轉移。
(3) 如註冊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根據本條予以轉移, 則—
(a) 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及
(b) 在 該等權益是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的 情況下, 該另一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必須遵守為施行本款而由《 規例》
訂明的 在 轉移該等權益方面的 規定。
(4) 如註冊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根據本條予以轉移, 而該成員—
(a) 終止受僱於任何僱主; 或
(b) 成為任何僱主的 僱員; 或
(c) 作出上述兩項作為, 則僱主必須遵守為施行本款而由《 規例》 訂明的 在 轉移該等權益方面的 規定。
(5) 《 規例》 可—
(a) 包括就以下各項而作出的 規定—
(i) 就按照本條將累算權益轉移而須給予的 通知; 及
(ii) 就按照本條將累算權益轉移而須予遵循的 程序; 及
(b) 訂明如有屬有關僱員的 計劃成員沒有遵守第(1)款, 則須予遵循的 程序。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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