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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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2
供款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計劃成員
(Past version on 01/12/2000).
(1) 除第12A條另有規定外, 就某項註冊計劃的 成員而作出的 供款一經支付予該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
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
(2) 除第(2A)款及第12A條另有規定外, 由某項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或 代該受託人將該計劃的 某名成員的
累算權益投資而產生的 收入或 利潤 (該等投資的 損失已計算在 內), 一經交付該受託人,
即作為累算權益而歸屬該成員。 (由2002年第29號第6條修訂)
(2A) 第(2)款中對收入或 利潤的 提述, 不包括—
(a) 符合以下說明的 利息—
(i) 將某項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就該計劃的 某名成員所收取的 供款或 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 ; 及
(ii) 在 該等供款或 權益有待支付入該成員的 帳戶的 期間如此產生的 ;
(b) 符合以下說明的 利息—
(i) 將從某個成分基金轉移的 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 ; 及
(ii) 在 該等權益有待轉入另一個成分基金作投資的 期間如此產生的 ; 及
(c) 符合以下說明的 利息—
(i) 將從某個成分基金收取的 權益作存款存放所產生的 ; 及
(ii) 在 該等權益有待— (A) 從有關註冊計劃提取的 期間; 或 (B) 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的 期間, 如此產生的 。
(由2002年第29號第6條增補)
(2B) 第(2A)款提述的 利息須由有關註冊計劃的 核准受託人為該計劃的 成員的 利益而保留—
(a) 以支付該計劃的 任何行政開支; 或
(b) 作為該計劃的 收入。 (由2002年第29號第6條增補)
(3) 不時歸屬計劃成員的 累算權益的 總額, 須按照《 規則》 的 規定計算。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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