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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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1
自願性供款
(Past version on 01/12/2000).
(1) 任何人即使年齡在 18歲以下或 已屆或 已過退休年齡或 根據第4(3)條獲豁免, 該人的
僱主也可安排該人加入任何註冊計劃, 並由該人向該計劃 供款。 該僱主可就該人而向該計劃支付供款, 但論該人在
該年齡時是否有向該計劃支付供款, 亦論該人是否根據第4(3)條獲豁免, 該僱主亦無責任向該計劃支付供 款。
(由2002年第2號第9條代替)
(2) 任何自僱人士即使年齡在 18歲以下或 已屆或 已過退休年齡或 根據第4(3)條獲豁免, 也可加入任何註冊計劃,
並向該計劃支付供款。 (由 2002年第2號第9條代替)
(3) 有關僱員向註冊計劃支付的 供款, 可超逾根據第7A(1)(b)或 (2)(b)條而可就該僱員扣除的 供款款額。
(4) 僱主就其僱用的 有關僱員向註冊計劃支付的 供款, 可超逾第7A(1)(a)或 (2)(a)條規定須就該僱員而支付的 供款款額,
但他並無責任 如此支付供款, 即使該僱員繼續向該計劃支付供款亦然。
(5) 自僱人士向註冊計劃支付的 供款, 可超逾根據第7C條而須就自僱人士支付的 供款款額。
(6) 有關入息低於附表2所指明的 最低有關入息水平的 有關僱員或 自僱人士, 亦可向註冊計劃作出供款。
(7) 任何—
(a) 按本條的 規定向註冊計劃支付的 供款; 或
(b) 由轉移至註冊計劃並屬《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 (第485章, 附屬法例)第2(1)條所指的 職業退休豁免計劃或
職業退休註冊計劃 的 成員的 利益(但不包括《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 (第485章,
附屬法例)附表2第5(1)條適用的 最低強制性公積金利益)所組成的 供款, 皆屬自願性質, 但須受該計劃的
管限規則所規限。 (由2002年第2號第9條代替)
(8) 本條例的 條文(第12、 13、 14及15(1)至(3)條除外)及註冊計劃的 管限規則(只限於在 該等規則與本條例無抵觸的 範圍內),
適用 於向註冊計劃支付的 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 累算權益, 一如其適用於強制性供款所產生的 累算權益。
(9) 《 規例》 可就以下所有或 任何事宜, 訂定條文—
(a) 自願性供款歸屬有關的 計劃成員;
(b) 保存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 累算權益;
(c) 將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 累算權益由一個註冊計劃轉移至另一註冊計劃, 或 由某一註冊計劃中的
一個帳戶轉移至同一計劃中的 另一帳戶;
(d) 向計劃成員支付或 就計劃成員而支付自願性供款所產生的 累算權益。 (由1998年第4號第2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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