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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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 - SECT 10A
管理局每4年對最低及最高有關入息水平進行檢討
(1) 管理局必須在 自本條生效時起計的 每段4年期間內, 對最低及最高有關入息水平進行不少於一次檢討,
以確定是否有理由修訂附表2或 3、 或 附表 2及3。
(2) 在 不局限管理局為進行第(1)款所述的 檢討而可考慮的 因素的 前題下, 管理局必須考慮—
(a) (就最低有關入息水平而言)在 檢討時屬現行、 由政府統計處進行的 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所得出的
每月就業收入中位數的 百分之五十之數; 及
(b) (就最高有關入息水平而言)在 檢討時屬現行、 由政府統計處進行的 綜合住戶統計調查所得出的
每月就業收入分佈中第九十個百分值的 每月就業收 入。 (由2002年第29號第5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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