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常任法官的委任 (1)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須由行政長官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 推薦委任。 (2) 如任何常任法官的 職位因該常任法官去世或 其他原因而出缺, 以致常任法官的 人數減至不足3名, 則行政長官須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 推薦, 在 該職位出缺後, 在 合理可能的 範圍內盡快委任另一名常任法官填補該空缺。 (3) 任何上訴法庭法官或 原訟法庭法官, 一經獲委任為常任法官, 即終止擔任上訴法庭法官或 原訟法庭法官的 職位。 (由1997年第120號 第6條修訂)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