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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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SECT 47
開庭及法院事務
(1) 終審法院審判庭開庭的 時間及地點, 由首席法官指定。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2) 所有終審法院審判庭或 上訴委員會的 法律程序須公開進行, 讓公眾人士列席旁聽。
(3) 終審法院審判庭或 上訴委員會如認為基於司法公正或 因公安或 保安理由而有必要時, 可作出指示,
不准許有任何未經終審法院審判庭或 上訴委員會 提名的 人在 法庭內或 在 終審法院審判庭或 上訴委員會開庭聆訊的
建築物內, 但第(4)款所規定者除外。
(4) 第(3)款不適用於因其職務或 專業或 因法庭命令或 因其他理由而需要為法律程序的 目的 在 終審法院審判庭或 在
有關建築物內的 人, 亦不適用於任 何代表報章或 新聞通訊社的 人。
(5) 任何人違反根據第(3)款作出的 指示,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而該人可被警務人員強行帶出終審法院審判庭 或 有關建築物之外。
(6) 終審法院的 事務須按照首席法官的 指示而分派。 (由1997年第120號第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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