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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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終審法院條例 - SECT 34

保釋

(1) 終審法院、 上訴法庭或 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 可應一名提出上訴或 申請上訴許可的 人所提出的 申請, 或
應一名在 上訴待決期間被扣留的 人 所提出的 申請, 准該名被扣留的 人在 上訴待決期間保釋。

(2) 終審法院、 上訴法庭或 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根據第(1)款准予保釋時, 可附加其認為有需要的 條件。

(3) 如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 人被拒絕保釋, 其後他即無權─

   (a)  在 上訴聆訊尚未開始前重新申請保釋, 但如他向終審法院、 上訴法庭或 原訟法庭提出該申請, 並使終審法院、
        上訴法庭或 原訟法庭信納自上次保釋 申請被拒絕後, 有關情況有關鍵性的 改變, 則屬例外; 或

   (b)  在 上訴聆訊期間重新申請保釋, 但如他向終審法院提出該申請, 則屬例外。
(由1997年第120號第4及14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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